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董某诉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被告因其亲属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6年11月30日止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400元,并立下借条。2007年3月11日,被告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并设想从2007年至2009年分三次付清。但被告仅于2008年5月26日归还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3,40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汤某辩称:借条确系被告所写,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元,并非借条上约定的93,400元,且已经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66,0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被告汤某向原告董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由汤某向董某借玖万叁仟肆佰元正人民币:到06年11月X号还,借条人汤某,06年12月X号”。
2007年3月11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下方空白处写下:“欠董某玖万叁仟肆佰元归还办法,设想分三次归还:期限07年至09年全部还清,支于息,后再算。07年3月11日,汤某”。
2008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空白处再次注明:“2008年5月X号归还本金伍万元,其余息款到汤某应收款收到归还,汤某,08年5月X号”。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借条所确认的金额向原告还款。现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5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归还原告43,4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43,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五份借条欲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其余为利息,且已经归还利息16,000元,因原告否认该五份借条系被告出具给原告,且从五份借条的内容看,也不足以推翻被告向原告借款93,400元的事实,更无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6,000元。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剩余借款4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计442.5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贤
书记员陈仙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