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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又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阳帅君,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帅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下午5时许,我从外面回家路过被告屋场,看到被告和其母在我和其他组民通行的地段砌围墙,我劝说被告时,被告对我恶言相向。我在气愤之余敲了他的几块砖,被告的母亲用手中的锄头把打我,随后被告冲上来一把抓住我,用手锁住我的咽喉,将我按倒在石灰池中一顿狂殴将我打昏,被路X村民及时劝阻,亲友将我送到乡卫生院和县人民医院治疗,我的伤被鉴定为轻伤。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85.1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685.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医疗费只有685.1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原告没有请求,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致残,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21日下午被告王某某与其母在水塘边砌围墙,原告认为影响他和其他村民通行,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原告拆了被告围墙几块砖。随后被告与原告扭打,被路X村民劝阻(被告受伤另案进行了处理),原告受伤后于同日、次日和25日三次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医疗费共计685.1元,并于2009年2月25日到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被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损失问题:1、原告的医药费,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为685.1元,法医鉴定费票据为200元,被告王某某对医药费685.1元无异议,对法医鉴定费200元认为原告无请求不予同意。本院对医药费685.1元予以认定,鉴定费200元由于原告未提起鉴定费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并提供了法医鉴定书确定误工损失日为60日,被告认为原告既未住院又没有致残,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本院原在审理被告诉原告的案件中被告的误工时间是以法医鉴定的时间为依据,故该案也应以法医鉴定的时间为依据,则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为x÷365×60,即2565.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继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医药费685.1元和误工费2565.0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75.10元。原告未经有关组织处理自行拆除被告的砖块,对引起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票据因原告没有提出赔偿鉴定费请求,故本院对其鉴定费2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较轻微,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系轻伤,酌情考虑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2475.10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45元,原告龙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辇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国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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