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6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X乡X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从李军(男,在逃)手中购买王某甲被盗的一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田某、王某乙、许某证言,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条,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维洲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