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X区武装部现役军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明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夏月星、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晓丹、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被告随军后开始沉溺于打牌。2008年3月,原告调回邵阳工作,2010年1月被告以随军家属身份被安排到新邵县图书馆工作。2008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因工作调动先回邵阳,被告在桂林期间与一男子关系非常暧昧。2010年7月,原告曾向贵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因缺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材料而被驳回诉讼请求。2008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但因多种原因未离成。原、被告结婚4年以来,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双方于2010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一直沉溺于打牌,并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故原告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谭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原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4、居住情况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离婚的诉讼案件应当由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
5、邵阳市X区人武部及人武部政工科证明原件2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所在单位邵阳市X区人武部同意原告离婚的事实;
6、保证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承诺保证做到若干事项而未履行的事实;
7、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曾经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行协商离婚的事实;
8、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因为感情不和,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被告谭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甚至歪曲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很早就有离婚的想法,保证书和离婚协议书是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婚姻才写的。结婚后,原告的钱是他自己控制,现在肯定是有共同财产的。在结婚时,原告拿了被告x元压箱钱及向被告母亲借款x元为个人使用,炒股的本金x元也在原告手里,另外还借了x元给其妹妹建房。此外,被告在随军期间,每月400元生活补贴也都在原告手里。被告对婚姻已经不抱有什么希望,但在财产处理上要求原告付给被告x元。
被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没有异议;
2、对证据6有异议,提出保证书是原告写好之后交给被告抄写的;
3、对证据7有异议,提出离婚协议是原告以为被告安排工作而被胁迫写的。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2、对证据6,被告系成年人,且具完全行为能力,其提出保证书是原告写好之后交给自己抄写的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予以采信;
3、对证据7,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提出原告以为被告安排工作而被胁迫签订离婚协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与被告谭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26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系现役军人,被告于2007年7月办理随军手续。2008年3月,原告调回邵阳工作,被告亦于2010年1月以随军家属身份安排到新邵县图书馆工作。被告在随军期间及调回邵阳后,因经常打牌及其他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2008年8月24日,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协商后签订了离婚协议,后由于各种原因尚未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7月,原告以被告沉溺于打牌等原因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提供部队的相关证明,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驳回原告的起诉。当原、被告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后,原告所在单位多次进行调解,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且自2010年6月起分居至今,故酿成此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婚后有共同存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原告表示:婚后为联系工作用了x元压箱钱,而向其母亲借的x元则是为被告联系安排工作开支的;炒股的本金x元系原告个人婚前存款;对于被告随军期间每月400元生活补贴及借给其妹妹x元的事实,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谭某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被告随军期间及调回邵阳后养成了打牌等不良习气而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双方自行协商并签订离婚协议,后又由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所在单位多次进行调解,其夫妻关系仍然未能和好,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婚姻亦表示不抱有和好希望,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婚后有共同存款的事实,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已认可个人用去x元压箱钱及向被告母亲借款x元,可以认定为婚后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即x元存款各占50%份额及x元借款各承担50%的偿还责任。对于炒股本金和被告随军期间的生活补贴及其他借款,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诉请与被告谭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谭某x元(即共同存款x元及共同债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向被告付款时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金明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孟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