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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时间:2006-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543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业,住(略);曾因打架于1979年4月19日被劳动教养3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8年1月19日被(略)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2年8月5日被(略)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因吸毒于2003年10月28日被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现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06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处行政拘留14日,后因本案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3月6日18时许至3月7日18时之间,在(略)家中,容留石某(男,38岁,另处)采用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并从其挎包中起获毒品海洛因0.67克,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杨某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在其住处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叛过刑,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0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OO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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