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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曲某、胡某丙、刘某丁、澧县闸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男,44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曲某,男,45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某丙,男,56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54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澧县闸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县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

申请再审人张某与被申请人曲某、原审被告胡某丙、刘某丁、澧县闸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某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6)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曲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湘常检民抗字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常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津市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1年1月31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津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张某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曲某借款本息的偿还主体应是澧县闸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2010)津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澧县闸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个人合伙企业,应不受《民法通则》的约束,只能受《公司法》调整;3、本案在原始执行中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判决本人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处理不当,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所提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邬文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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