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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时间:2006-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江刑初字第445号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杭州清清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28日被司法拘留,同年5月11日转刑事拘留,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0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杭州清清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清公司)与方瑶琴因合同纠纷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清清公司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方瑶琴遂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4月13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清清公司三台机器(装订机、双色水印机、压线机各一台)予以查封。2005年7月25日左右,清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胡某某擅自将上述三台机器以x元的价格卖给傅某某,致使被查封的财产无法执行。对所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辩称被查封机器系其与他人合伙购买的。

辩护人认为,因被查封机器系与他人合伙购入,并已向法院提供价值16万余元的实物清单作履行担保,在自以为债务清偿有保证的前提下变卖了查封的财产与蓄意转移被查封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在犯罪情节、性质上有重大区别;作为清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尽责履行了合计x元(其中纸板抵债x元)的债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朋友基本清偿了全部债务、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7日,方瑶琴诉清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以调解方式结案,并制作了(2004)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清清公司承诺于同年9月前分期付清x元欠款,任有一期未按期支付的,方瑶琴可就全部欠款x.75元、案件受理费1720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清清公司未按期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方瑶琴遂于同年6月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4月13日,依方瑶琴申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清清公司三台机器(装订机、双色水印机、压线机各一台)予以动态查封。2005年7月25日左右,清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胡某某擅自将上述三台机器以x元的价格卖给傅某某,致使被查封的财产无法执行。2006年4月28日,清清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因本案被传唤后,以纸板折抵了债务x.98元,扣除清清公司前期已付款2000元、方瑶琴来料加工折抵款3585.60元后,尚余执行款x.17元、逾期履行利息x元(算至2006年5月8日止)未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他人代为履行了x元执行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洪某某证言,证明了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动态查封了清清公司的三台机器,并将查封清单交给了胡某某;同年9月发现胡某某于7月25日左右将查封机器以x元的价格变卖给杭州友联包装装璜厂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的事实。(2)证人傅某某证言及转账支票存根、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了其于2005年7月25日左右以x元的价格从胡某某处购买了三台机器,购买时其并不知道机器已被查封;其已支付给胡某某x元的事实。(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了其出资了6万元左右与胡某某合伙办纸箱厂,被查封的机器系其与胡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投入清清公司的,双方约定盈利、亏损共同承担等事实。(4)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证明了方瑶琴诉清清公司买卖合同案经本院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并已生效,清清公司欠款额为x.75元,并承担1720元案件受理费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被查封财产照片,证明了本院于2005年4月13日动态查封了清清公司三台机器;被查封财产的种类、特征等事实。(6)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了清清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的事实。(7)本院执行笔录,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于2006年4月28日用纸板折抵债务x.80元后,确认尚有x.17元款项未履行的事实。(8)逾期利息清单,证明了截止2006年5月8日止,清清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9)执行诉讼费用票据,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他人代缴执行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清清公司已履行了x元债务”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胡某某于2006年4月28日确认的执行笔录,其已履行的债务应为x.58元,其中纸板抵债额为x。98元而非x元,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目无国法,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查封的财产确系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合伙购买投入清清公司的财产,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定性。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予以认罪、并基本履行了债务,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6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水良

人民陪审员倪园英

人民陪审员严元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顾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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