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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44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日被逮捕。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200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4月11日夜,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储成良(已判)经预谋,窜至路桥区X镇X村军民路X号台州欧恒特塑料刷业有限公司,爬墙撬窗入室,窃得梁俊办公室里的电脑主机二台,打印机、扫描仪各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647元,后追回电脑主机一台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储成良的交代;失主梁俊等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六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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