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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辉公司与高某甲建筑合同管辖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处。

负责人朱某某,该项目部施工承包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5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28岁。

上诉人陕西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处与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对可能发生的纠纷在级别管辖上尚没有明确的预见,所以约定向“延安市或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违反级%R管辖,根据双方争议标的额本案应由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宝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陕西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处与高某甲、高某乙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解决的方式为:(1)、请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调解;(2)、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延安市仲裁委员会或向延安市或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发生的争议既有仲裁协议,又有诉讼协议,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该仲裁协议为无效条款。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为x元,依据《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高某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R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金额达不到延安市中级法院一审的立案标准。因原告住所地在宝塔区法院管辖地,所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有效,由于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所以该案的管辖地应为宝塔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约定诉讼管辖地不明,将该案移交安塞县法院处理不当,应于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即本案移送安塞县人民法院处理;

二、由宝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德林

审判员井延平

审判员白秀茹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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