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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柴某某抢劫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3月12日被抓获后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同年3月2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段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以“其在抢劫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且已进行了退赔,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广红

审判员张歆梅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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