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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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肖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2010年5月14日移交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投案,并被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2010年5月4日移交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罗凤周、翟某珠、董新华(均已判刑)、李现各、魏迎春、翟某喜、(三人均在逃)经预谋,由肖某某驾驶一辆江淮商务车,窜至登封市X镇腾达磨料厂盗窃棕钢玉块5000公斤,价值x元。后销赃得款x元。肖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2009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刘金学、董新华、罗凤周、翟某珠(均已判刑)、翟某伍(在逃)经预谋,窜至河南省长葛市X镇闽兵黄某五组黄XX家中,盗窃杨芽干胶855公斤,价值x元。后刘金学以x元的价格收购并倒卖。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自首证明、在逃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罗凤周、翟某珠、董新华、刘金学的供述,证人朱XX、黄某X的证言,被害人郭XX、黄某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及上蔡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分别达人民币x元、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而本案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江发兵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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