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8日又因涉嫌盗窃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台州市路桥区银安小区内,窃得尚文燕停在该小区X幢底楼楼梯口的牌号为浙x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06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台州市黄岩区双江小区,窃得陶荣增停在该小区X幢X单元楼梯口的牌号为浙x的建设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2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尚文燕、陶荣增的陈某,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7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