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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青浦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上海某厂。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单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厂内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30日归还。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外逃,使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

被告上海某厂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归还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遂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孙某正

审判员钱关兴

代理审判员诸文芳

书记员邹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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