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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a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韩a,曾用名韩b,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韩c,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卞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薛a,女,因本案于201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a、韩c、薛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a、代理检察员徐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a及其辩护人杨a,被告人韩c及其辩护人卞a,被告人薛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人韩a、韩c、薛a和韩d(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在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门前与邻居冯a发生争吵。塘湾派出所民警王a接群众报警后,按ll0指令带领社保队员何a、董a到该处处警,期间韩d等人不服从王a劝阻,仍然继续殴打冯a,并揪住阻止其继续殴打行为的王a衣襟。王a在对韩d等人再三劝阻、警告无效的情况下,采取相应处警措施并欲将韩d带回派出所接受审查时,被告人韩a、韩c、薛a等人为了让韩d逃避处罚,采用夺警具、扒警服、打耳光及拳打脚踢等方法,对王a等人进行围殴,将王a、董a打伤并使韩d逃脱,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a鼻面部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移位,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社保队员董a等人身体多发外伤。

当日,被告人韩c、薛a被增援的民警抓获;次日凌晨被告人韩a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a、笪a、蔡a、冯a、廖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韩a、韩c、薛a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韩a、韩c均辩解称:未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韩a、韩c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未殴打被害人;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证人证言存在虚假陈述且相互矛盾;鉴定结论不客观。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薛a辩解称:其仅是不小心碰到了被害人的脸。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韩a、韩c、薛a及韩d(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门口因琐事与冯a发生争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塘湾派出所民警王a接“ll0”指令与社保队员何a、董a至上述地点处警过程中,韩d仍对冯a实施殴打。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民警王a口头传唤韩d到派出所接受审查,但被告人韩a、韩c、薛a与韩d等人采用夺警具、打耳光、拳打脚踢等方法,对王a、董a等人进行围打使韩d逃脱,并致使王a鼻面部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移位,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董a等人身体多发外伤。

被告人韩c、薛a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韩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2月12日21时许,其接110指令与社保队员何a、董a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队X号门口处警。因韩d仍对他人实施殴打,王遂即口头传唤韩d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但遭到韩a、韩c、薛a及韩d等人的围打并受伤,后韩d逃脱。

2、证人董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2月12日21时许,其与何a协助民警王a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队X号门口处警时,因王a拟将韩d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与王a等人即遭到韩a、韩c、薛a及韩d等人围打。

3、证人笪a的证言:2010年2月12日21时许,其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X队X号门口处看到多人在围殴王a、董a等人。

4、证人冯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2月12日20时许,其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X队X号门口处与韩a、韩c、薛a及韩d等人发生争吵,韩d踢了冯后,又与韩a、韩c、薛a等人将前来处警的民警拖出房间;后韩d告知冯,韩打了警察,冯妻子也告知冯,民警被多人打伤,并被一“老太婆”打了两个耳光;冯在家门口发现民警被打伤。

5、证人蔡a的证言:2010年2月12日19时许,冯a与多名男子发生争吵,在民警处警过程中,其中一男子仍对冯a实施殴打。

6、证人廖a的证言:2010年2月12日19时许,冯a与三名男子发生争吵,后该三名男子又对前来处警的民警实施围打。

7、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王a、董a的伤势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工作情况证实:王a鼻面部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移位,左侧鼻骨骨折,其中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移位构成轻伤;该伤势系2010年2月12日的外伤所致。

9、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闵行区X镇X村X队X号。

10、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1、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a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a、韩c、薛a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名被告人未实施殴打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证据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a的陈述证实,王在处警过程中,三名被告人为帮助韩d逃脱处理而对王实施殴打并致王轻伤,且上述事实得到证人董a、冯a、廖a的证言,以及相关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其中,证人证言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照法定鉴定程序作出,均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至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韩c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薛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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