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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英,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江,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芳,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

负责人章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江,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芳,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冶钢结构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下称“和解款项”)作为本案与(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422-X号系列案的最终解决方案。

二、两被告应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4日内将上述和解款项付至上海海事法院代管款银行账号。

三、两被告若未按时支付上述和解款项,原告可按照(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请求人民币1,306,010.58元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执行。

四、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就编号为x《国际货运代理运输协议》所涉上海至迪拜集装箱物资发运物流项目所涉的任何法律纠纷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和索赔。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9.57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5,049.79,由原告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由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20日签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亮

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谢徵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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