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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00901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金星鸭业中心食品厂工人,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12月27日,在大兴区X街X路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8000元(实付6800元)人民币,从秦伟(另案处理)手中购得秦伟伙同张林(另案处理)、刘强(在逃)在朝阳区X乡X路桥下抢劫事主武某某驾驶的奇瑞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一辆,后被查获。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且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林、秦伟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所收购的车辆无合法手续又无合法来源,且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而予以收购,应视为其明知,故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亚梅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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