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努a,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a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a及翻译人员迪a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努a酒后手持从本区X镇X村三队X号朱a开设的店铺内拿的两把菜刀,至本区X镇X村三队X号被害人杨a开设的小超市内,用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相威胁,劫得人民币3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杨a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朱a、李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10接警记录及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努a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努a否认抢劫,辩称是对方将财物自愿赠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努a酒后手持两把菜刀,至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三队X号被害人杨a开设的小商店内,用刀威胁被害人,劫得现金人民币30元。
案发当晚,被告人努a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努a持刀到其店中抢劫的经过;
2、证人朱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努a到朱a位于华漕镇X村三队X号的店铺内拿走两把菜刀的经过;
3、证人李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李妻杨a将上述被劫事实告知其的情况;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环境状况;
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努a抢劫时使用的菜刀,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所有人朱宗良的情况;
6、公安110接警记录及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案发当晚,公安机关接警后,随即出警将努a抓获归案的情况;
7、被告人努a关于作案的时间、地点的基本事实经过的供述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努a否认抢劫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努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努a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