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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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际有限公司诉某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开发区X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某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6月3日至11月20日,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家测绘局第二大地测量队对系争的被告实际占用原告方土地的面积进行测绘。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凤鸣、人民陪审员罗静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6日,原告与上海某出口加工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上海某出口加工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号地块内的部分土地转让给原告作为物流用地,实际转让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勘测界定的结果为准,并根据该结果办理产权证。2008年11月22日,浦东新区房地产测绘中心作出《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确定实际转让面积为63,564.1平方米。2009年3月17日,原告取得上述土地的房地产权证。现原告发现,于1999年2月13日,上海某实业总公司与上海某工业区联合投资开发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上海某工业区联合投资开发公司将原由上海某实业总公司使用的坐落于浦东新区某工业区XX号地块内的土地置换至上述XX号地块,面积为8,972平方米。之后,上海某实业总公司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由被告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农贸市场。现发现被告建造的经营房屋占用了已经属于原告的土地达931平方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街坊2/XX丘地块中的931平方米土地,将该地块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其彻底搬离之日止,以每年每亩人民币20,000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上海浦东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经营使用的房屋是被告从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总公司租赁取得,并未超出当时的租赁范围,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应向上海某实业总公司主张。2000年6月,被告向起发公司租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当时租赁该场地时是有围墙的,该土地的西侧是某北路,土地在某北路的东面,北面也是一条马路,这块土地中间有一堵围墙,将土地一分为二,分为东西两块,围墙以西、某北路东侧是被告的,围墙东侧是某公司的,后来是向本案原告转让的,原先被告不知道,也没有任何人通知被告已经转让的事实,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才知道。按照2000年签订的合同,当时租赁的面积为8,900平方米。租金是每年5万元。当时租赁的是土地,为了养活36个征地工,所以在上面建造了经营商铺出租给其他人取得一些收益,上面的房屋都是被告建造的,建造房屋时拆除了与原告转让土地相邻的围墙,围墙地基现在还在,之后不管是某公司还是某公司从来没有向我们主张过土地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与上海某出口加工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上海某出口加工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街坊2/XX丘地块(也称XX号地块)内的部分土地转让给原告作为物流用地,实际转让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勘测界定的结果为准,并根据该结果办理房地产权证。2008年11月22日,浦东新区房地产测绘中心作出《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确定实际转让面积为63,564.1平方米。2009年3月17日,原告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房地产权证。又查明,1999年2月13日,上海某实业总公司与上海某工业区联合投资开发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上海某工业区联合投资开发公司将原由上海某实业总公司使用的坐落于浦东新区某工业区XX号地块内的土地置换至上述XX号地块,面积为8,972平方米。该地块实际坐落于原告转让取得的上述土地西侧,两块土地相邻。2000年6月1日,上海某实业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了属于上海某实业总公司的土地,被告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农贸市场,经营至今。现原告取得土地权证后发现被告建造的经营房屋占用了其西侧与被告土地相邻部分的土地,故引发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家测绘局第二大地测量队对被告的建筑房屋实际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中划定的土地使用面积进行了测绘,结论为:被告的建筑房屋已实际超过属原告的房地产权证红线范围的土地面积为807平方米。原告因此花用测绘费人民币17,285元。

另查明,被告目前将其建造在原告的土地范围内的经营房屋租赁给20多户经营户使用,最近签订的租赁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系从案外人处转让取得的土地,其取得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但在原告取得土地前,被告建造的房屋早已存在,原告也应当知道上述历史遗留的问题,现原告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所侵占的土地,将所占用的地块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迁,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尽合理。从系争土地的历史遗留问题及目前的情况等综合考虑,被告系长期来一直经营使用现属原告土地范围内建造的房屋,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继续使用一段时间后迁出较为合理,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使用年限及使用费的多少,由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迁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街坊2/XX丘地块(即XX号地块)内西侧807平方米范围内土地,拆除该土地面积上的建筑,将该地块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上海新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浦东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二年内止的以807平方米土地为基数,按每年每亩土地20,000元计算的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测绘费17,28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吴凤鸣

代理审判员罗静文

书记员龚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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