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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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乙,男,1993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8月,被告人邵某乙因无钱花销,先后窜至本县X村等地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连续作案四起,共抢得现金共计500余元、价值1760元的摩托车一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邵某乙手头无钱可用,遂立意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尔后,邵某乙身携带一把弹簧刀来到本县X镇丁玲广场,将本县X镇居民熊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骗租至新安镇X村X路站台附近。邵某乙熊某车后,拿出弹簧刀并打开,指在熊某面前威胁熊某钱出来,熊某恐遭不测,只得将仅有的180元现金交给邵。

2、2011年6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邵某乙又决定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接着,邵某乙带弹簧刀来到本县X镇丁玲广场,将本县X镇居民方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骗租至新安镇X村X路段处。邵某乙方某车后,拿出弹簧刀抵在方某的腰部,威胁方某把钱交出来。方某遭不测,只得将300余元现金交给邵。

3、2011年7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邵某乙决定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接着,邵某乙带弹簧刀来到本县X村X路入口处,将本县X村民洪某驾驶的摩托车骗租至官亭乡竹马水库堤边。邵某乙洪某车后,拿出弹簧刀威胁洪某拿钱,洪某也拿出防身的斧头与之对峙。邵某乙见状,威胁道:“今天只怕有人死。”洪某遭不测,只得将仅有的110元现金给了邵。邵某乙认为钱太少,只拿了其中的20元后,将洪某的价值1760元的“劲力牌”摩托车强行推走。邵某乙逃跑途中,碰到本县公安局官亭派出所的警车后而弃车而逃。所抢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洪某。

4、2011年8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邵某乙又手中无钱可用,遂立意抢劫出租车司机,尔后,邵某乙身携带一把弹簧刀窜至本县X镇生物电厂附近,将本县X镇居民王某的湘x的的士车骗租至本县X村X路处,邵某乙王某车后,即要求王某钱,遭到王某拒绝。邵某乙备掏出刀子,但被王某一把抱住,后王某从邵某乙手中强行抢下刀子,其手指被划成轻微伤。得刀后,王某即下车跑至附近居民家呼救,邵某乙见状只得逃跑

归案后,被告人邵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抢劫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放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及被扣押物品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8月,被告人邵某乙因无钱花销,先后窜至(略)X村等地,以租车为名,将的士车司机、摩托车司机骗至(略)X乡、九里乡等地后,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及摩托车司机,连续作案四起,共抢得现金共计500余元、价值1760元的摩托车一辆。归案后,被告人邵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抢劫的犯罪事实。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11年6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邵某乙手头无钱可用,遂立意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尔后,邵某乙随身携带一把弹簧刀来到(略)X镇丁玲广场,将(略)X镇居民熊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骗租至(略)X村X路站台附近,邵某乙叫熊某停车后,拿出弹簧刀,指着熊某,威胁熊某将钱拿出来,熊某恐遭不测,只得将仅有的180元现金交给邵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熊某陈述,2011年6月16日晚上9点多钟,其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停在(略)X镇丁玲广场女子茶楼的出口处时,有个年轻人上车后说到官亭乡X乡后再到官亭乡X镇方某走。往新安镇方某走的是一个河堤,走了一段路后过了一座桥,一直到铁路X路走了,那个年轻人拿出来一把刀,对其进行了抢劫,被抢了180元钱;

2、被告人邵某乙供述,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六、七点钟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其手里没钱了,便想抢的士司机的钱,于是在(略)X镇丁玲广场女子茶楼的出口处一拦了辆的士,上车后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告诉司机说要去新安镇。到合某九合某路时,其要司机往九里乡X乡街上后,其又要司机往新安镇方某走,走了一段路后,要司机过桥一直到铁路X路了,便要司机停车。停车后,其拿着一把弹簧刀要司机将钱拿出来,司机当时就把车门边用一个夹子夹着的钱给了他,然后又把仪表盘上的几块钱给了他,其问司机还有钱没有,司机说没有了,其就要司机再搜,司机又从其身上又拿出了一百元钱给他。然后其拿了司机手机,不想让司机报警,并要司机将卡下了,但看那部直板的诺基亚手机不值钱,便将手机扔到了车外。

二、2011年6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邵某乙携带一把单刃刀来到(略)X镇丁玲广场,将(略)X镇居民方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骗租至(略)X村部附近。邵某乙方某车后,拿出刀抵在方某的腰部,威胁方某将钱交出来。方某遭不测,只得将300余元现金交给邵。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方某陈述,2011年6月23日晚上7点多钟,其开着湘x出租车经过(略)X镇丁玲广场女子茶楼的出口公交车站时,有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打的说到合某。到合某后,他说要到九里乡X乡后他又说要到官亭乡去。过官亭加油站后往一条小路进去,在一个堤边,他要其停车,车还没熄火,他就将车钥匙抽了,并要其把钱拿出来,当时其感觉腰上被他用刀抵着了。于是其就将驾驶台上用夹子夹着的一叠钱给了他,总共有470多元钱;

2、被告人邵某乙供述,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其从(略)X镇朝阳广场的“朋友网吧”出来,手里没钱了,就想抢的士司机的钱,于是其走到丁玲广场红绿灯那里,拦了一辆的士,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要司机去官亭乡X乡到官亭,到官亭和新安交界的地方,其叫司机往左边的一条路走,进去之后其就要司机到处转,一直到合某的大堰村部,然后要司机掉头往回走,回走了几十米其就要司机把车停在一座桥上,然后其拿着刀要司机拿钱,司机给了他300多元钱,接着其又要司机将手机给他,但其见那部黑色的诺基亚旧手机不值钱就扔掉了。

三、2011年7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邵某乙携带一把单刃尖刀来到(略)X村X路入口处,将(略)X村民洪某驾驶的“劲力”牌两轮摩托车骗租至官亭乡竹马水库堤边。邵某乙洪某车后,拿出刀威胁洪某拿钱,洪某也拿出防身的斧头与之对峙。邵某乙见状,威胁道:“今天只怕有人死。”洪某遭不测,只得将仅有的110元现金给了邵。邵某乙认为钱太少,只拿了其中的20元后,将洪某的价值1760元的“劲力牌”摩托车强行推走。邵某乙逃跑途中,碰到(略)公安局官亭派出所的警车后而弃车而逃。所抢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洪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洪某陈述,2011年7月16日晚8时许,其在(略)X村X路口摆摩托车出租,一个年轻人租了他的车。从(略)X乡,到九里乡街上后,他要其笔直往前走,到一座水库堤上他就要其停车,然后他拿出一把单刃刀说要其给他钱,其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斧头和他对恃,他把刀抽出来,用嘴舔刀尖,边舔边说:“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其由于害怕就把钱给了他,他拿钱后,就说“只拿你五十,其余的给你,你把摩托车给我。”他就把摩托车推走了,其就在后面跟着,他看见后,就拿着刀回头赶,这样搞了几个来回,他就拿刀对其说:“你今天是要车还是要命”。接着其就打电话给他兄弟洪某,要洪某报警。后来他在派出所看见了他的车,才知道车找回来了;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6日晚上8、9点钟时,其骑着摩托车途经九合某路的竹马水库坡那里时,路上站有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小斧头。其停车后听他讲被人抢了摩托车,要其送他到官亭去报案。他们正讲话时,从水库堤方某来了一个年轻伢,手里拿着一把刀,对他们吼“你们不要管,快点走。”于是其便就走了,随后其打电话报了警;

3、(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扣押了被抢摩托车,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

4、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某、状况等;

5、(略)价格认定中心临价鉴定[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洪某的“劲力”牌两轮摩托车价值1760元。

6、被告人邵某乙供述,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其从丁玲广场的“梦幻网吧”上网出来,因为手中没钱了,就想找辆的士抢钱,从丁玲广场一直走到(略)面粉厂都没有拦到的士。见往常德方某去的路口停有一辆摩托车,于是其便问摩托车司机去不去九里乡,和摩托车司机商量好价钱后,他们就动身了。走九合某路X街上后沿着公路笔直走,到一个大水库堤上时其就要司机停车。下车后其将刀从提着的塑料袋里拿出来,当时车还没熄火,其就上前把车钥匙抽了。司机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把小斧头,其就将刀从刀鞘里抽出来,威胁说“今天只怕有人死。”司机可能怕了就讲没有多少钱,从身上搜出一些钱给他,他看了只有一百来块,便想抢司机的摩托车。于是其仅拿了二十元钱,其余的还给司机了,并说要推走司机的摩托车,司机不干,其就拿刀赶司机,这样搞了几个回合。路上有骑摩托车的来往,其就拿刀威胁过路的司机,要他们不要管闲事,过路的司机都被其吓跑了。后来其把车推了一段路后,见有警车来了,便将把车扔了。

四、2011年8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邵某乙手中又无钱可用了,遂立意抢劫出租车司机。随即,邵某乙随身携带一把单刃尖刀窜至(略)X镇生物电厂附近,将(略)X镇居民王某的湘x号的士车骗租至(略)X村X路处,邵某乙令王某停车后,即要求王某给钱,遭到王某的拒绝。邵某乙掏刀子时,被王某一把抱住,后王某从邵某乙手中强行抢下刀子,其手指被划成轻微伤。得刀后,王某即下车跑至附近居民家呼救,邵某乙见状只得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8月6日晚,一个年轻人喊了他的车,当时他的车上还有一个乘客,他说要先到(略)青山管理局送客人,那个年轻人同意了。将客人送到后,那个年轻人说要去官亭。他们走的是从新安镇X乡X路,那个年轻人带他转了一大圈后,他觉得不对头,就要那个年轻人先给他钱,那个年轻人说哪里有钱,还要他给点钱,他说他没有钱,他就看到那个年轻人用手去摸腰里,他马上把那个年轻人挤到门角里,并一把将其抱住,那个年轻人就把刀抽出来,他用手去捉刀时,手指被划伤了,然后那个年轻人就开门,他也跨过副驾驶和那个年轻人一起抱着下去了,他将把刀抢过来,然后松了手,他看那个年轻人手里还有一个东西,便赶紧跑,那个年轻人就跟着追,他跑到旁边的一个理发店里报了警。旁边的人都出来了,他回到他的车旁时,发现车后胎被刺穿了;

2、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6日晚上8点多钟,其已经睡了,听到有人大声喊,便起床开灯,把门打开,就看到晒坪上有一个男人拿一把刀站在那里,便问那个人怎么了,他说刚刚被别人抢了,他手上的刀就是从抢犯的手中夺过来的,此时其才注意到有一辆红色的的士车停在晒坪上,那个男人就是司机,其看到司机的左手手指上有蛮多血,其还找了点菜油帮司机清理过伤口;

3、(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王某手中扣押了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单刃尖刀一把;

4、(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因被他人用锐器(如小刀类)划击左手中指部,导致:左手中指软组织裂创(长度1.3cm),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标准第5.2条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邵某乙供述,2011年8月初的一天,他在(略)城玩,在路上走时,想租辆的士去搞钱。当时在哪里上的车记不清了,拦车时的士副驾驶座上已经有一个男客了,的士司机问他去哪里,他说去新安,司机说要先把客送到(略)青山管理局后再送他,他同意了,到青山管理局后,那个男客下车了,他就坐到了副驾驶位置上,要司机把他送到官亭乡X镇到官亭乡X路,由于对路线不熟悉,他就给司机乱指路。在路上,他为了迷惑司机,就给他朋友打电话。转了一会儿后,他就要司机熄火,司机就问熄火干什么他说搞点钱,司机说没有钱,他就用左手去拿刀,那个司机见形势不对就扑过来抱他,他把刀抽出来,司机就抢他的刀,司机抢刀时手可能划伤了。他们抱着从副驾驶室出来,那个司机一直抱着他,他要司机松手,司机就要他把刀给他,司机将刀拿走后,便松手了,然后司机就往后跑,边跑边喊“抢钱了”,他就跟着赶,赶了一段路,他看见前面屋里的灯亮了,而且有人出来,就不敢跟着赶了,随即从小路跑掉了。

本案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综合某据如下:

1、(略)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指挥中心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邵某乙系被抓获归案,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熊某、方某、洪某、王某均辨认出了被告人邵某乙即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3、现场方某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了被告人邵某乙抢劫的地点方某、概况及抢劫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等;

4、被告人邵某乙的常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邵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证人邵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儿子邵某乙系1993年阴历10月19日出生,均证明被告人邵某乙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父母为人老实,对被告人邵某乙从小管教比较严格,但被告人邵某乙不服从管教,好逸恶劳,因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乙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乙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第四起抢劫未遂,可以从轻处罚;4、持械抢劫,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乙的父母对其履行了管理和教育义务,但被告人邵某乙不服从管教,好逸恶劳,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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