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储a,男,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a,女,汉族,户籍地x省x市x镇x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童a,女,住x省x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童b,男,汉族,户籍地x省x市x镇x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储a与被告顾a、童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a之委托代理人马a、被告顾a及其委托代理人童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a诉称,原被告系儿女亲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被告顾a当场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0月12日,被告又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11.5万元。
被告顾a辩称,1.5万元借款无异议,但10万元借款是从卖房款中拿出来的,同时被告女儿童a与储b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在卖房后要再给童a6万元,因在签订协议时笔误将储a写成了“储a的父母”,原告方一直不肯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童b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儿女亲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被告顾a当场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0月12日,被告又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及储b、童a曾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享有本市x路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原告一次性补偿两被告买房时的投资款12万元;待房屋出售后,“储a的父母”再补偿给储b、童a人民币6万元。后原告已将12万元交与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复印件、收条,被告提供的婚前财产协议、卖房协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述之原被告间的卖房款分割事宜已处理完毕,而涉及其女儿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方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a、童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储a人民币1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顾a、童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