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史某甲因与被告史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2006年8月,被告在其处拉水泥共计欠款x元,2009年6月7日,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条,其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史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史某芳水泥款壹万叁仟柒佰元整(x)元,史某乙2009.6月X号”,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
2、2011年8月12日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马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加盖了济源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北海社区警务队的公章,内容为史某甲又名史X。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显示的史某芳即本案原告史某甲。
被告史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拉水泥,共欠水泥款x元,并于2009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拉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为71.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亚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