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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略):藤县X镇X村下车二组X号。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永泽(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藤县X镇X路某出租屋处,以每克330元的价格从一个绰号叫“木樘”(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包重80克的毒品海洛因。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于次日凌晨4时许,持该包毒品海洛因与女友黄某乙(另案处理)一起乘坐由司机黄某丙驾驶的桂x海马小汽车从藤县X镇前往梧州市区。当被告人吴某某乘坐的桂x海马小汽车行驶至梧州商贸学校对出路段时被警察查获,并当场搜出被告人吴某某存放于其乘坐的桂x海马小汽车副驾驶座位底下的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粉末。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吴某某持有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粉末(毛重为84.2克,净重80克),后经检验,该包白色块状粉末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示意图、电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8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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