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某,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主要营业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仇某,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某,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康乐中心)、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兴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飞公司)、原审被告石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向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乐中心、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被上诉人兴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刚、付汝彬,原审被告石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兴飞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息5.31%;借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借据,借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本合同自动失效。2009年3月25日,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资金伍佰万元正。”2009年7月27日,刘某某向兴飞公司出具一份《保证函》,鉴于王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兴飞公司借款500万元,刘某某自愿为债务人王某某向兴飞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追要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违约,保证人即应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如有违约,愿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10%的违约金。同日,康乐中心向兴飞公司出具一份《保证函》,鉴于王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向兴飞公司借款500万元,康乐中心自愿为债务人王某某向兴飞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追要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违约,保证人即应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如有违约,愿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10%的违约金。2009年12月22日,兴飞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一份《催款通知》,通知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之前偿还借款500万元。同日,王某某签收了该催款通知。但是,王某某未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另查明:兴飞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兴飞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刘某某、康乐中心分别向兴飞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兴飞公司和王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某某和康乐中心与兴飞公司之间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兴飞公司和王某某没有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王某某签收了兴飞公司送达的《催款通知》,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7日。因此,王某某应当在2009年12月27日向兴飞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但王某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因此,对兴飞公司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兴飞公司主张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5.31%,从2009年3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王某某应当按照该利率标准向兴飞公司支付利息。由于王某某未能按期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王某某应当按照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兴飞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兴飞公司主张石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和康乐中心为王某某的借款向兴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王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刘某某和康乐中心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兴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飞公司主张刘某某和康乐中心另行承担违约金x.24元,根据保证函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如债务人违约,保证人即应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如有违约,愿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10%的违约金”,该院认为,兴飞公司在王某某逾期还款后应当向担保人及时告知,兴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担保人告知王某某逾期还款事实。在此情况下,兴飞公司依据担保函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担保人另行支付违约金无证据支持,对兴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康乐中心、王某某、石某某、刘某某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自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和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对康乐中心、王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辩称本案真实的借款人是荥阳市福田石某有限公司而不是王某某,借款金额是300万元而不是500万元,并提交了荥阳市福田石某有限公司、兴飞公司和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光大银行的对账单的复印件。兴飞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借款合同的双方和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一致,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证据规则,对兴飞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刘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康乐中心辩称其出具的担保函上签章不真实,对该担保不予认可。该院在庭审中已向康乐中心释明:如康乐中心认为该签章不真实可能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章虚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康乐中心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据或能够证明签章虚假的其他证据。因此,对康乐中心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五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从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三一计算)和违约金(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二、刘某某和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及律师代理费九万零九百零八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三、驳回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由王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和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共同负担。
康乐中心、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存在着明显的程序违法之处。首先本案是2010年4月6日开庭,在开庭审理中,审判长向康乐中心释明:如康乐中心认为该签章不真实可能涉及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应当十五天内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就是说康乐中心的报案期限应当是2010年4月22日止,但是本案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没有期满之前,即作出判决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其次,2010年5月6日王某某的代理人向原审合议庭递交了再次开庭申请书,要求再次开庭审理,以查明本案事实,但该申请书合议庭在收到后,对于王某某的再次开庭申请和质证要求,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即直接在2010年6月1日发出判决,这在审理程序上也是违法的。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不顾康乐中心与兴飞公司之间没有资金往来及其证据这样明显的事实瑕疵,错误地认定康乐中心与兴飞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本案真实、原始的借贷关系主体是荥阳市福田石某有限公司和兴飞公司,王某某是当时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借款金额只有三百万元。兴飞公司是为追求巨额高息报酬、并使不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及高息合法化,逼迫康乐中心与之签署五百万元借款合同的。针对上述事实,康乐中心在原审中提供了原始借款合同、资金往来支票、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原审法院却依据所谓荥阳福田石某有限公司与兴飞公司银行对账单是复印件并与本案无关为由,武断地对上述事关本案定性的证据不予采纳;并且是因“复印件”不采纳还是因“与本案无关”不采纳这样事关本案实体定性的大问题,原审法院没有阐述清楚;对于康乐中心要求继续开庭审理以查明事实的请求也不置可否,不予答复。原审法院极端片面袒护兴飞公司,认定康乐中心与兴飞公司之间虚假的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并继而认定了康乐中心的担保关系等。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使该判决成为错误的判决。故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兴飞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兴飞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起诉是2009年12月份,给康乐中心留有充分的时间报案。康乐中心没有报案,现又以做出判决的时间狡辩,没有道理。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二、再次审理申请,没有道理得到支持。三、对于石某某不应另行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应一并处理等。康乐中心提交的荥阳市福田石某有限公司和兴飞公司借款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及担保足以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某、石某某答辩称:二人同意康乐中心、王某某的上诉观点。一审释明是否合法,申请鉴定是我方的合法权利。既然指定15天的时间报案,就不应在该期限内做出判决,程序明显违法。判决驳回对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意味着石某某是适格的被告,但石某某不是合同主体,应裁定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兴飞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康乐中心的担保是否有效。一、关于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2009年3月25日,兴飞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在2009年12月22日,兴飞公司向王某某进行催收时,王某某进行了签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兴飞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关于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刘某某认可担保没有问题。康乐中心辩称其担保不真实,但在一审法院自2010年4月6日庭审释明至二审庭审结束,康乐中心仍未有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的证据以及有关权力部门关于康乐中心印章涉嫌伪造的认定;且康乐中心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对印章申请鉴定。同时,由于康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认可其本人的担保没有问题,故本院认定康乐中心的担保成立并有效。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康乐中心、王某某等认为,一审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做出判决,程序违法,且对刘某莲不应适用判决驳回,而应适用裁定驳回。虽然一审在指定的期限内做出判决,但康乐中心至二审结束,仍未举出一审限期举证的证据,且一审的释明并不能算作是给康乐中心的一种举证期限,而是对其进行权利行使的一种选择,该权利至二审庭审结束,康乐中心仍未行使。故一审程序并未剥夺康乐中心的权利。一审兴飞公司认为王某某、刘某莲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其共同偿还王某某的债务。一审以兴飞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了兴飞公司对刘某莲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裁定驳回对刘某莲的起诉。该实体处理并未加重刘某莲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康乐中心、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由王某某、刘某某和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负担x元,由王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扈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