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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朱某甲、郭某、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郑生,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红涛,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孙某某与朱某甲、郭某、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孙某某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三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曾有人向孙某某主张过该笔债权,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认定为新的证据,且无其他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仅凭一份证人证言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孙某某二审中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该两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孙某某早已将本案欠款偿还完毕。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朱某甲、郭某、朱某乙共同答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朱某甲、郭某、朱某乙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王慧智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受朱某国及家人委托多次向孙某某催要借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朱某甲、郭某、朱某乙在一审诉状及一审庭审时均提出其曾委托他人多次向孙某某催要借款,有民事诉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孙某某称朱某甲、郭某、朱某乙一审时没有提出此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证人王慧智一审时因在外地,未能出庭作证,二审时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程序合法,且与朱某甲、郭某、朱某乙陈述相互印证,二审法院对其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孙某某称王慧智的证言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清偿问题,孙某某虽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其已清偿了本案借款,但因该两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无法采信。此外,孙某某称其已偿还借款,却未抽回其出具的借条,也未让朱某国出具收据,与常理相悖,因此,孙某某称其已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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