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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上海公司与慈溪市永是钕铁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永是钕铁硼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中谊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永是钕铁硼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碧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该法院曾于2000年4月20日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氧化钕买卖合同一案出具(2000)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上诉人应于2000年4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提取剩余15吨氧化钕,货款人民币150万元上诉人应于同年8月31日前结清。嗣后,上诉人提取了15吨氧化钕,并针对人民币150万元的货款,上诉人于2000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份付款计划,承诺同年8月31日、9月5日、10月30日各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后截止2001年1月20日,上诉人陆续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19万元,余款人民币31万元未付。被上诉人因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31万元及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5,150元。

原审认为: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明确了上诉人提取货物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后上诉人就此出具付款计划,虽审理中上诉人称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延期付款确认书,因被上诉人确认了上诉人之后的付款行为,故不影响该份付款计划系双方就延期付款所达成一致的事实。此后上诉人并未按其付款计划完全履行,尚欠人民币31万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因上诉人至今未付款,应赔偿被上诉人由此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但被上诉人的计算标准应予纠正。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相应发票造成其损失的抗辩,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亦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且其数额亦属合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1万元;二、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聘请律师费人民币5,1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2元(被上诉人预付),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却严重超审限,违反程序。本案双方讼争标的系(2000)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所以被上诉人应依据该生效的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能就同一事实采取诉讼方法,原审对此定性不当。被上诉人的律师费由上诉人负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被上诉人利息的计算作了纠正,但诉讼费仍全部判决由上诉人负担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3、被上诉人的律师费是否可由上诉人负担4、原审对诉讼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立案日为2002年3月25日,结案日为2002年8月23日,历时5个月,期间上诉人曾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并于2002年4月12日就原审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2002年6月24日二审法院维持了该裁定,该期间有2个多月,所以原审实体审理在3个月的审理期限内,故原审并未违反程序。

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2000)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产生的。该调解书虽然已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2000年8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分期支付(2000)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为此,2000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复函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分期付款请求,双方之间已就原调解书的履行另达成合意。后因上诉人未按还款协议完全履行,被上诉人基于新协议起诉上诉人,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理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支付拖欠的货款。

3、关于被上诉人的律师费是否可由上诉人负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未按约自觉履行自己的承诺,致被上诉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上诉人为该诉讼需要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上诉人不履行协议所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所以该部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4、关于原审对诉讼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诉请的利息损失是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审收取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费则是从2000年1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现实际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小于按被上诉人对利息部分的诉请所计算出来的诉讼费,所以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所有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拖欠31万元不付,有悖于诚实信用,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2元,由上诉人慈溪市永是钕铁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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