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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宝铜箔有限公司、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6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金宝铜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金宝铜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被告金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有色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宝公司签订一份《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2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有色金属公司(原名上某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有色金属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金宝公司仅归还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期内利息,余款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宝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6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有色金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如下:1、《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时间为2000年11月8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宝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一份,时间为2000年11月8日,证明原告与被告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关系;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担保人对担保的事项是明知的;4、放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11月8日向被告金宝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30万元;5、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有色金属公司对被告金宝公司的债务予以确认,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金宝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归还原告本金70万元。7、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金宝公司与被告有色金属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书证之真实性亦无异议。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证据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宝公司签订《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宝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1月8日起至2001年11月8日止,利率为月息6。435‰,按季付息,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对被告金宝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约后,原告依约放款。2002年6月20日,被告金宝公司向原告还款人民币70万元,利息实际支付至2002年3月20日,余款本息拖欠至今,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致涉讼。

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约放贷,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然被告金宝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归还拖欠之款项。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宝铜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金宝铜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项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金宝铜箔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010元,由被告上海金宝铜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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