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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裁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上诉人樊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2010)城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柳州市X路X巷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共10人,樊某某是共有人之一。2007年2月14日,樊某某与其他共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在2005年5月重建前共62.26平方米归樊某某九子妹共有,新扩建的第三层归樊某某所有等规定。2007年12月26日,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柳发改规划[2007]X号文,同意柳州市文惠桥北端东侧、东台路以南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立项。2007年12月29日,柳州市规划局颁发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2008年4月28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函[2008]X号文,同意收回位于柳州市文惠桥北端东侧、东台路以南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建投公司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2008年8月8日,建投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丙方市拆迁办签订《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约定由甲方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乙方专用帐户,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对甲方申请及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丙方督促甲方将资金存入银行并加强监管,对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抽逃资金或挪作他用的按规定进行处理。2008年8月7日,交通银行柳州分行文惠支行出具资信证明书,证明截止至2008年8月6日止,建投公司存款余额为x.59元。2008年11月5日,建投公司作出房屋拆迁计划,该建设项目共需拆迁164个门牌161户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总建筑面积为x.64平方米。2008年10月31日,建投公司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房屋拆迁补充方案。2008年11月11日,市拆迁办颁发给建投公司柳拆许某(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拆迁期限从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8年11月14日,市拆迁办在《柳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告。2009年6月15日,建投公司向市拆迁办提出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申请,2009年6月17日,市拆迁办同意柳拆许某(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9月14日,建投公司再次申请延期,2009年9月17日,市拆迁办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0日。

2009年9月4日,因樊某某与建投公司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建投公司向市拆迁办申请裁决,并提供了樊某某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房屋估价报告、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等资料。2009年9月21日,市拆迁办作出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樊某某提出被拆迁房屋第三层货币补偿60万元,第一、二、四层货币补偿70万元的要求;樊某某选择房屋货币补偿的,樊某某与建投公司应当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办理;樊某某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樊某某与建投公司应当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办理,并裁决樊某某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该裁决书于2009年9月22日送达给樊某某。之后,建投公司与该房屋的其他共有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与樊某某至今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1992年4月24日,中共柳州市委常委会议决定同意成立市拆迁办。1992年6月13日,柳州市编制委员会作出柳编(1992)X号文,同意成立柳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处,与市拆迁办合署办公,其职责包括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核发房屋拆迁许某证,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问题等。1999年6月24日,柳州市法制局作出柳政法制(1999)X号文,在柳州市第一批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名单中,核定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为市拆迁办。1999年7月26日,柳州市法制局对上述名单予以公告。2004年12月22日,柳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柳编[2004]X号文,同意被告经费形式改为财政全额拨款,定为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事业单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拆迁办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市拆迁办虽是事业单位,但由中共柳州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成立,负责行使核发房屋拆迁许某证,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问题等职责。况且,在1999年柳州市法制局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名单中,市拆迁办被核定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这与樊某某提供的国法秘函[2004]X号答复中所说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不相违背。因此,市拆迁办具有作出行政许某的法定职权。综上所述,建投公司在许某的范围进行拆迁,因与樊某某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向市拆迁办申请裁决。市拆迁办在审查了建投公司提供的必备材料后作出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至于樊某某提出评估报告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不成立,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樊某某的此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市拆迁办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

上诉人樊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定案依据的证据审核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1、26,即协商笔录、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公证书》,不应认定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6,即柳州年鉴2008、柳州日报2009年9月11日第10版,应采信,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5《房地产估价报告》。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争议,及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审查程序不合法。1、对于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没有审查清楚;2、没有审查被上诉人颁发的柳拆特许某(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的合法性,以及相关批文的合法性;3、建投公司单方选取评估机构,上诉人没有放弃选取评估机构的权利,建投公司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不具法律效力。4、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据我国物权法、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裁决。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不规范。柳州市常委会决定通知、柳政法制(1999)X号文等属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法律渊源,没有约束力,不应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应依据我国物权法、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证不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唯权枉法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由被上诉人及建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拆迁办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职权作出的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建投公司陈某称,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政府授权,被上诉人市拆迁办作为柳州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是事业单位,不是法律规定的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柳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无权作出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的规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主体不仅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还包括了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里的“组织”就包括了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政机关、行政机构等。被上诉人虽然是事业编制单位,但其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且其是柳州市人民政府依职权确定的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有权对柳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建投公司在与樊某某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建投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维持该裁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他的上诉理由亦因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或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法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侦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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