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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柳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社保行政给付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以下简称柳江县社保所)。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熊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柳江县社保所社保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熊某某系广西凤糖柳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07年8月1日11时30分许下班时,在该公司车棚行车道上与工友车发生碰撞,造成右小腿受伤,即入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转为门诊治疗;2008年3月10日根据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建议,转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2008年4月1日经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07天,支出医疗费用x.20元。柳江县社保所依据广西凤糖柳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4月21日以江人劳保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书》确认熊某某属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给广西凤糖柳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熊某某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用x.20元。2008年4月2日熊某某以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工伤等级鉴定,如果工伤旧伤复发,本人自愿放弃治疗与报销”。2008年5月6日熊某某因工伤复发,又入住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120天,支出各种费用x.67元。同年7月广西凤糖柳江制糖责任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熊某某办理2008年5月6日住院费用报帐手续时,柳江县社保所审查后认为该住院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给予支付熊某某2008年5月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09年9月4日熊某某不服,即申请柳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行政复议,柳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3日以江人劳保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柳江县社保所的决定。熊某某又不服,于2009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柳江县社保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工伤待遇,支付其工伤医疗费用x.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柳江县社保所是事业性、福利性质的管理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凤险。熊某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时,经过医院治疗康复后,应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熊某某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工伤复发时,又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工伤复发后治疗的前提条件非常清楚,一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二是得到工伤保险机构的确认。而熊某某在工伤复发后,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又没有进行工伤等级鉴定,也没有得到保险经办机构的确认后,就擅自到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20天,共支付现金x.67元,属于个人行为。也可以说熊某某既然没有履行义务,就不可能享受权利;但是,熊某某自己已于2008年4月2日自愿打了放弃工伤等级鉴定,如果旧伤复发,自愿放弃治疗与报销的报告,并签名、盖有指印,说明了自己自愿放弃以后工伤复发的治疗权利。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确实实;熊某某庭上辩称,这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柳江县社保所对熊某某2008年5月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不给予享受工伤待遇,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旧伤复发没有办理治疗申请手续是错误的。上诉人当时已按要求填具了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并经医院盖章后交到了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未置可否,上诉人因伤情原因才及时先行治疗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是错误的。2008年4月的报告是为了报账所写,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愿。且上诉人当时出院未满3个月,亦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事后,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报告。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愿放弃工伤复发的治疗权利也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该报告是公司为了报账按照被上诉人的格式化要求打印后让上诉人签字的,否则上诉人便无法办理有关的报账手续。上诉人本身既不情愿,也无法预见今后的伤情,显然不可能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被上诉人拒绝给付的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工伤保险事务的管理机关,应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三十六条的法律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支付上诉人相应的社会保障,而不附加任何的条件。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柳江县社保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要在得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确认后,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上诉人2008年5月的治疗行为既没有按规定到本所办理任何手续获得确认,事后也没有进行补办,因此其治疗只能是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愿放弃工伤等级鉴定和复发治疗的权利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有上诉人自愿签署的报告可以证实,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明确拒绝履行其工伤保险义务的情况下,作出停止支付其2008年5月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之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查确认是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时进行工伤医疗并据此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熊某某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进行本次治疗前已取得被上诉人的确认同意或者事后已及时补申请获得追认,因此,其擅自住院治疗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对其医疗费用的给付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桢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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