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油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
委托代理人张香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油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龙实业)与被上诉人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油龙实业于2008年5月22日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主要为:本授权书声明,我鲁某系濮阳市油龙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濮阳市油龙实业有限公司的栾某栓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传输线路建设工程活动,代理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以承认,代理人无权转授权,代理人栾某栓,部门:工程队,职务队长。2008年8月9日,油龙实业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了x期A阶段扩容工程通信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油龙实业承包该通信线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08年11月,栾某到该施工项目工作,同月24日栾某在工作时受伤。
另查明,栾某受伤后曾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在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栾某栓,要求栾某栓赔偿损失。栾某栓辩称栾某系因工受伤,若其主张赔偿权利,首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栾某栓不具有用工的资格,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栾某在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干活时受伤,受伤后栾某应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仲裁裁决后,如果栾某对工伤认定,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栾某栓以油龙实业的名义施工,是油龙实业的代理人,栾某栓无用人资格,不是用工单位,栾某起诉将栾某栓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该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决书,驳回栾某的起诉。栾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之后栾某又以油龙实业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濮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通信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在通信线路建设处上班,被申请人将传输线路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了栾某栓,而栾某栓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依据劳社部法(2005)X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应确认为劳动关系。油龙实业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栾某受伤后先后向栾某栓及油龙实业主张权利,而油龙实业及栾某栓则互相推脱责任。根据油龙实业于2008年5月22日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在油龙实业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栾某栓是油龙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该委托书称代理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油龙实业均以承认。故栾某栓的代理行为依法应由油龙实业承担民事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栾某栓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油龙实业诉称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支持确定劳动关系就等于默认非法分包关系的存在,不予认可。综上,油龙实业与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油龙实业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保法(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定原告濮阳市油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市油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油龙实业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情不清,油龙实业与栾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栾某栓借用油龙实业的资质和手续承包了中国移动公司濮阳分公司的通信线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栾某栓向油龙实业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以油龙实业的名义进行施工,油龙实业不负责施工和劳动安全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油龙实业与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保法(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看双方之间有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订立,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才能成立:(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但本案在一审中,栾某均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油龙实业与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仅是指发包方承担责任问题,不能认定为发包方即系与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油龙实业与栾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栾某答辩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栾某与油龙实业存在劳动关系。油龙实业于2008年5月22日给栾某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栾某栓是油龙实业委托其负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传输线路建设工程的代理人,栾某栓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由油龙实业承担。油龙实业称栾某栓借用油龙实业的资质和手续,油龙实业不负责施工和劳动安全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油龙实业与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1、油龙实业是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栾某栓只是作为油龙实业的代理人以油龙实业名义负责传输线路建设工程活动。2、栾某在给油龙实业承建的工程施工时摔伤是事实。3、即使按照油龙实业的说法,栾某栓借用油龙实业资质、手续,油龙实业也应该对栾某的因工受伤的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栾某栓是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由油龙实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期A阶段扩容工程通信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油龙实业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且栾某是在油龙实业承包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通信线路建设工程施工时摔伤的,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08年5月22日油龙实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油龙实业委托栾某栓为公司代理人,以油龙实业名义负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传输线路建设工程活动,栾某栓处理与建设活动有关的一切事物,油龙实业均予以承认。故油龙实业称栾某栓借用油龙实业的资质和手续承包了中国移动公司濮阳分公司的通信线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栾某栓向油龙实业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以油龙实业的名义进行施工,油龙实业不负责施工和劳动安全管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油龙实业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二条规定来主张其与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油龙实业与栾某栓之间属于发包、承包关系的证据不足,2008年5月22日油龙实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油龙实业与栾某栓系委托代理关系,栾某栓让栾某到工地施工的行为,即是栾某栓代理油龙实业对栾某雇佣劳动的行为,故栾某与油龙实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油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瑞坤
审判员赵红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