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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衡阳市雁军大酒店总台,趁值班员熟睡之际,盗走梦想家液晶显示器一台(鉴定价值640元)。

2010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衡阳市广播电视局音响喷泉控制室,盗走联想液晶显示器一台(鉴定价值630元)、步步高DVD播放机一台(鉴定价值540元)。

2010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衡阳市大不同酒店呆鹰岭分店三楼会议室,盗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2880元)。

被告人周某把所盗赃物梦想家液晶显示器一台、联想液晶显示器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分别售与先锋路电脑城回收店和衡阳市汽车西站鸿运数码广场,销赃分别得款300元、390元和1500元,共计219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供其吸食。

2010年4月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衡阳市X路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周某形迹可疑,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本案中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共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4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2190元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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