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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返还原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某,男,56岁。

被告赵某某,男,48岁。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2010年4月2遥胛逋拇车车衬荒鹨狡氐喊蛄僬臂W头村为被告的邻居家挖树,挖树时党某某不小心把被告家的一棵不足那〉餍魇肥彝显唬姹母诘恿鼍闯怖徒蹋可伊显鞫氖碌唬懿夜俏该黾敫挥姹绺稳毯可唬姹透蔷皇馔梗腔垡嚎已奈绲刀睿笞唬姹扛星研野奈绲刀瞥咄W隆槭⑶笊遥轿傻雠⑺佟臂W头村委会反映情况并多次找熟人从中协商,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私自扣押我的电动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的“台铃牌”电动车并赔偿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亦未进行口头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党某某的证言各一份,阿米尼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号码为:x的商业发票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台铃牌”电动车的所有权及被告赵某某强行扣押其电动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嬖痣辖牒逋拇车车衬荒鹨狡氐喊蛄僬臂W头村为被告赵某某的邻居家挖树,挖树时党某某不小心把被告家的一棵小树树头砸断,双方就此事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赵某某强行把原告滕某某所有的台铃牌电动车推走,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求被告立即返还台铃牌电动车并赔偿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小树被原告二人挖树时砸断,应通过合法手段进行解决,但被告私自扣留原告所有的电动车,于法无据。综上,原告滕某某诉求被告赵某某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滕某某台铃牌电动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滕某某负担18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根旺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人民陪审员代国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登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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