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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从湖南省长沙市坐汽车来衡阳市,二被告人在车上遂预谋到衡阳盗窃作案。当晚20时许,二被告人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新城国际小区内,被告人唐某某坐电梯到X栋X层后爬进1707房,见该房无人居住,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要胡某该空房内为其望风。被告人唐某某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先后在衡阳市新城国际小区X栋X房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在X栋X房被害人曹某某家盗窃人民币497元、美元20元、港币120元、台币100元及各种香烟21条零3包,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某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即与小区居民一起将正欲逃跑的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当场抓获,被盗的钱物已全部退回。案发后,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168元、诺基亚牌手机价值60元、各种香烟共价值9768元。盗窃的各类物品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物价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直接爬窗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作案中负责望风,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初犯,盗窃的钱物均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其村、组亦出具证明,分别证实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并同意今后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加强对被告人的教育和监管,综上,对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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