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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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2年1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2年1月30日16时许,同黄某、余某等亲戚在平利县X村余某家吃饭时饮用瓶装泸康牌白酒约150克,酒后彭某驾驶牌号为陕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某家沿安平公路回家,晚19时许,当行驶至安平公路X公里处(老县交警中队门前),被老县交警中队当场查获,民警当即采集了彭某的血样,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彭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9.8mg/d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余某证言,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改过从新,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彭某和黄某驾驶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其亲戚平利县X村余某家玩,16时许在余某家吃饭期间被告人饮用瓶装泸康牌白酒约三某。晚19时许,被告人驾驶摩托车从余某家沿安平公路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安平公路X公里处(老县交警中队门前),被老县交警中队当场查获,民警当即采集了被告人的血样,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9.8mg/dl。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余某证言,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彭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某、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小健

二0一二年三某二十日

书记员李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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