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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以能帮被害人陆某某到衡阳镭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目公司)当保安为由,收取被害人陆某某500元作为“活动费”,并找人私刻镭目公司财务公章,以公司要收取押金为名义,于同年2月3日又骗取被害人陆某某现金1000元。

2010年3月20日,被害人邹某某了解到镭目公司要招工,便找被告人周某帮忙,被告人周某先是声称要打红包给财务总监,收取了被害人邹某某现金400元,随后在3月25日又以公司要收取“押金”为名义骗取被害人邹某某现金2000元,之后由于被害人邹某某多次找被告人周某询问安排工作情况,被告周某在无法推脱的情况下,于4月10日退还被害人邹某某现金800元。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谎称镭目公司招收保安,以公司收取“押金”为名义骗取被害人易某现金1500元。

此外,200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周某私刻“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管科”公章,以帮人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钱财。经查:被告人周某骗取了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300元,廖某某现金1000元,袁某某现金1000元,胡某某现金2000元,贺某现金1400元,阳某某现金300元,李某现金2000元,肖某某现金1000元,所骗来的钱均被被告人周某挥霍一空。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诈骗作案多次,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x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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