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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009年8月,被告人赵某先后四次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x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

(一)2008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何毛(已判刑)窜至河南省泌阳县百天寺山上,将李XX放养在山上的2头大黄某盗走,后联系吴书奎(已判刑)、杨文学(在逃)二人,用杨文学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拉走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2头大黄某价值787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供述、同案犯何毛、吴书奎供述、受害人李XX陈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看守所关于赵某的释放证明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2009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鲁红伟(已判刑)、何毛、王春阳在河南省遂平县大洋坡将赵XX放养在山上的26只杂交二代波尔山羊盗走,26只羊共卖了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供述、同案犯何毛、吴书奎、鲁红伟供述、受害人赵XX陈述、证人刘X、姚XX证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鲁红伟、何毛、王春阳在河南省遂平县大洋坡将赵XX放养在山上的4只山羊盗走,后董艳茹用自己的白色闷罐车拉到西平,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4只山羊价值172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供述、同案犯何毛、吴书奎、鲁红伟供述、受害人赵XX陈述、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2009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何毛、杨岗(在逃)、鲁红伟窜至舞钢市X乡X村石梯组山上,将刘XX拴在山上的5头牛盗走,后由董艳茹开一辆白色无牌厢式货车运到西平县销赃,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5头牛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供述、同案犯何毛、董艳茹、鲁红伟供述、受害人刘XX陈述、证人杨XX、赵XX证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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