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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忠民初字第1357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6年5月5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小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正祥,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4年4月9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淮武,忠县马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34岁,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文熊、范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原告因修公路调整土地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叔叔李某发发生纠纷。同年8月,原告之夫李某忠打工回家后因询问上述争执原因而与李某发再次发生争执,从而引起被告二人不满。同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二人突然蹿入原告家阶檐处,不问缘由就用钢管等物暴打原告及其夫,致伤后便迅速逃走。当日原告即到忠县磨子土家族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度脑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同月22日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1865元。同月25日,原告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人赔偿医疗费1865元、误工费216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200元,计3137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调查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调查证人余某丁的证言。3、原告伤愈照片,4、司法鉴定书。5、诊断证明书。6、出院证明。7、医疗处方、发票。8、司法鉴定发票。9、交通费票据。10、证人李某丙的书面证言(2005年冬月26日)。1-X号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致伤原告;5-X号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住院、鉴定所支付的费用;X号证据证明被告二人致伤原告的经过及其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某某及其夫李某忠与李某发产生矛盾属实。2005年4月,原告因修公路调整土地与李某发发生纠纷。同年8月12日,原告及其夫李某忠、子李某建在本组“对门黄桷树脚丫口”(小地名)碰见李某发,便一起殴打了李某发。二、2005年8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二人没有殴打原告及其夫。因李某甲此时在自家院子与同院子的人摆龙门阵,就在原告地坝搭谷子的刘某某、李某己夫妇也没有看见被告二人在原告阶檐及家里;李某乙是2005年8月18日才回家的,根本没有侵害原告的时间和可能性;原告与被告二人没有矛盾,被告二人没有致伤原告的动机。三、被告二人没有侵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二人没有殴打原告,即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2、证人李某己的证言。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证人李某庚的证言。5、证人余某辛的证言。6、证人李某壬的证言。1-X号证据材料均证明李某甲不在打架现场,李某乙外出务工未归,原告的伤不系被告二人所致。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4、5、6、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X号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第X号证据材料属扩大开支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其余某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材料中的证人系原告之夫的亲叔叔,且不在纠纷现场,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相当小;第X号证据材料的证人与原告关系非常密切,且不在纠纷现场,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第X号证据材料不能确认是治伤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病历予以印证;第X号证据材料中的序号是连起的,不能证明是原告开支的交通费;第X号证据材料系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第1、4、5、X号证据材料中的证人均不是纠纷现场的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要求第2、X号证据材料中的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4、5、6、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即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虽被告对原告的第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但因被告在限期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该主张,且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仅对就医时的交通费提供了相应票据,而未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1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材料不予质证,按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因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与被告方的证人刘某某、李某己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4、5、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即发生纠纷时上述证人均未在现场,且均未出庭作证,按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不予采信。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但因其证人已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2、X号证据材料中与其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亲兄弟,原告陈某某与二被告系同组村民。2005年4月,原告因修公路调整土地与被告之叔李某发发生纠纷。同年8月12日,原告之夫李某忠回家后因上次纠纷而与李某发再次发生争执,李某发即告知在外务工的二被告。二被告得知消息后遂回家,并于同月15日晚8时许到原告家阶檐,与原告及其夫发生争执。争执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当晚,原告即到忠县磨子土家族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度脑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开支交通费10元。同月22日,原告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1865元。同月25日,原告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65元、误工费216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200元,计3137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同时,被告否认致伤原告,但他方出庭的证人在作证时进一步印证原告系被被告致伤,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系他伤或自损其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得知其叔李某发与原告陈某某及其夫李某忠发生纠纷后,不是采取正确途径解决矛盾,而是借此与原告夫妇再次发生争执,并在争执中致伤原告,故二被告辩称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二人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夫妇与李某发发生纠纷后,未及时、主动采取有效途径化解矛盾,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应对其损害后果自负一定责任。二被告虽对原告的医药费提出异议,但在限期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865元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为无固定收入者,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只能参照重庆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中“农、林、牧、渔业”200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9871元/年;参照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为30元/天;参照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及其伤情,本院认为原告需护理的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天数,即为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计算。鉴定费200元属实际发生,且系因双方之间的纠纷引起,故应列入本案一并调整。原告虽主张开支交通费2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被告对原告开支交通费的情况不认可,且原告仅对就医时的交通费提供了相应票据,而未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明确表示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仅为“轻微伤”,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应列入调整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1865元、误工费216元(9871元/年÷365天/年×8天)、护理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8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元,合计262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计2101。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和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卫民

审判员梁文熊

审判员范敏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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