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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环卫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19时25分许,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岳某某驾驶沪x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X米处碰撞骑电瓶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电瓶车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53.60元、交通费513元、误工费9,750元(1,95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岳某某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岳某某确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为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某的意见:交通费同意3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期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应按30元/日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日计算,误工费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1,120元/月计算;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不同意赔偿原告500元电瓶车修理费;法律服务费过高,要求调整。对其余项目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某的意见:医疗费,仅同意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交通费同意3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期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应按30元/日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日计算,误工费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1,120元/月计算;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某物损费。对其余项目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4日19时25分许,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岳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X米处碰撞骑电瓶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电瓶车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岳某某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法院进行救治,后原告还数次至该院复诊治疗,为治疗伤情所需共支付医疗费2,553.6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以及法律服务费6,000元。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丧失功能25%以上(50%),已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户籍为非农。原告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聘请的员工,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950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在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未上班,该单位扣发其发资9,750元。

五、被告某公司为肇事车辆沪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劳动合同书》、《收入及误工证明》、法律服务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岳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其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9月4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1,800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支付了2,553.60元医疗费。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提供数张出租车票及公交车票,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其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赔偿,并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15,3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向本院递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据此主张每月工资为1,950元,依据不足,被告同意按照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为5,600元。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为3,600元、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原告确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辆及衣物受损,但对实际损失金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8、法律服务费6,000元,上述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上述1—8项费用总计145,20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553.60元,不足部分即30,652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被告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6,000元现金某在其赔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14,553.60元;

二、被告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律服务费、鉴定费合计24,652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1.50元,由被告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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