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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吉托典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友通实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北法民初字第2074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吉托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花卉西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宗全,重庆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毓兵,重庆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县X镇开发区核桃湾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友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60

原告重庆吉托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友通实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吉托典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宗全、刘毓兵,被告重庆市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吉托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4日,被告以其位于纂江县X镇开发区的二级汽车站办公楼及附楼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典当借款6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20万元。又于2003年12月11日向原告典当借款20万元。因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多次续当。并于2004年2月30日和2006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和截止2006年2月的典当借款利息和综合费70万元,从2006年3月起按每月5%(综合服务费3.5%1利息1%1手续费0.5)计付利息和综合费用至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市友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前已归还原告x元。且双方对综合费率的约定过高,超过了法定标准,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被告以其位于纂江县X镇X路的车站办公楼、宾馆及附属楼(892.36平方米)作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60万元,典当期限为2003年7月8日至2003年9月7日,月费率3.5%1月利率0.5%.双方到纂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20万元,借款期至2004年1月5日,月费率5.5%1月利率0.5%。200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20万元,借款期至2004年1月11日,月费率5.5%1月利率0.5%0原告均按合同和当票的约定,将三笔当金支付给被告。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当金,经双方协商,被告多次续当。截止200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当金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x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4年2月30日和2006年3月9日二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现因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偿还当金,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举示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当票三份,续当凭证十五份、承诺书二份;被告举示的《支付吉托利息》清单一份和庭审笔录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当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典当借款。被告在多次续当和出具还款承诺的情况下,仍未归按期还款赎当,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3.5%和5.5的月综合费率,违反了《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0011的规定,应予以调整。

被告已支付的当金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x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友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重庆吉托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00万元。

二、被告重庆市友通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吉托典当有限公司当金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以当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7月8日开始计算,以当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12月6日开始计算,以当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均以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30%。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5550元,共计x元,由原告重庆吉托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被告重庆市友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o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晓婷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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