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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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乔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生有一女孩取名张××,1993年生有一男孩取名张×。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以致婚后经常吵架,甚至大打出手。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开始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闹得不可开交,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及双方家庭。2006年4月,原、被告再也无法一起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为了双方都能更好的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1、调查笔录3份;2、曹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第三组:1、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合同1份与存折1份;2、公证书1份;3、商丘市风帆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1份;4、借条14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香江明珠住房一套为分期付款,购买该房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商丘市风帆商贸有限公司占60%的股权;原、被告共同债务为65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商丘市房管局提供的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的房产两处(房产权证号分别为:业务宗号x字第x号、2007字第x号),证明上述两处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第二组:商丘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车辆查询单1份,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x号五菱牌小型汽车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第三组:1、商丘市工商局出具的档案查询单1份;2、商丘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车辆查询单1份;3、原告经营的风帆商贸有限公司及销售部名片3张;证明目的:(1)原告系商丘市风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除总部外,另设三家销售部,被告均有权参与分配,享有股权;(2)登记在商丘市风帆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五菱牌小型汽车,被告王某某有权参与分配。第四组:证人王某友、刘素兰证人证言,证明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四面钟南新建路西和民主西路北侧黑刘庄的房屋两处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2009年6月18日调解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的1、2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3份调查笔录均没有证人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3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采信;证人曹某某证言所述的原、被告分居时间与原告陈述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异议理由正当,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商丘市风帆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有异议,认为商丘市风帆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实为张某某一人。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企业经营范围及股东出资的说明,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股东为张某某一人,被告异议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14张借条有异议,认为65万元债务不真实,借条原件作为债权凭证不应在原告手中,且本案受理后,原告张某某曾在法院组织的庭前调解中说过所欠债务为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65万元,虽申请债权人出庭作证,但对其中只有复印件的借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在2009年6月18日的调解笔录中原告陈述的25万元债务相矛盾,被告异议理由正当,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车辆查询单1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豫x五菱牌汽车系公司财产,被告不能直接分割。本院认为,豫x号五菱牌汽车登记在商丘市风帆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系该公司财产,原、被告均不能直接分割,原告异议理由正当,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中两张销售部名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名片中销售部的负责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两张风帆蓄电池销售部名片,其中一张销售部地址为民主东路X路红绿灯向北20米路东(地下道南沿路东),该销售部使用的房产与本院调取的商丘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房产相印证,能够证明该房产系原告张某某购买,且原告经营蓄电池的销售,本院对原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出庭证人王某友、刘素兰系被告王某某父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友、刘素兰系被告王某某父母,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采信,原告异议理由正当,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本院庭前进行的调解笔录有异议,认为调解笔录中共同债务25万元实为65万元。本院认为,调解笔录是法院在庭前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真实记录,且调解结束后原告也已经签字确认,该调解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张××,199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引起纠纷。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东配件大世界三区X号门面房一套、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西香江明珠银杏阁X号房产一套(银行按揭购买,房产全价款x元,首付x元,自2007年4月12日起每月还款1365.99元)、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红绿灯向北20米路东门面房一套(房产全价款x元,首付房款x元,下欠房款x元)、豫x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商丘市风帆商贸有限公司60%的股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双方结婚近二十年,虽有吵闹现象,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邹庆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苗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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