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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陶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

委托代理人杜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

原告张X与被告陶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200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致夫妻失和。2008年1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陶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于1997年X月相识,2004年X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5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陶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鉴于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遇事能互相商量,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陶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X和被告陶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洁

书记员孙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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