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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何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刑初字第39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羁押忠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方志民,重庆市万州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羁押忠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徐敏,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06年4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06年5月26日裁定恢复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成林、书记员姚国华,被告人张某甲及委托辩护人方志民,被告人何某某及委托辩护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1月14日2时许,到忠县X镇X路X号附X号,采取捅锁入室的方法,盗走邓某家现金60元。

2、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于2006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到忠县X镇X路X号附X号“重庆市忠县成名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处,采取捅锁入室的方法,盗走花某某的超锐T31型笔记本电脑1台,白公特曲酒1瓶,x黑色真皮公文包1个。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至忠县重百商场外路段,被忠州镇社区巡逻队员挡获。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本次所涉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891元。

3、2005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到忠县X镇X路X号四单元X-X室陶某某家,由被告人张某甲捅开防盗门进入室内行窃,被告人何某某在外放哨,盗走索尼x摄像机1台,摩托罗拉V600手机1部,托普S988手机1部,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次所涉物品价值人民币7192元。

4、200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到忠县X镇X路X号附X号5-X室蒋某某家,被告人何某某在外放哨,被告人张某甲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400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甲作案4次,犯罪金额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某某作案3次,犯罪金额计人民币x元。所盗财物笔记本电脑1台、真皮公文包1个、白公特曲1瓶已追退。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邓某某、花某某、张某乙、陶某某、蒋某某陈述、证人曾奎、杨燕、刘小亚、向杰的证词、涉案财物购买凭据、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徐敏辩称: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受被告人张某甲邀约,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只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人辩驳:本案二被告人有共同的盗窃故意,且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均参与分赃。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其所起作用并无主次之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裁量刑罚。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认罪,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比被告人何某某略大,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综合考量二被告人作案次数、犯罪金额大小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萍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高义武

二00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启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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