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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食品厂与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泰药业有限公司公司清算纠纷案
时间:2006-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合法民初字第379号

合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合川食品厂,住所地:合川市南办处望江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伟,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登峰,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川市南办处望江楼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国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X路南四段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龙,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合川食品厂与被告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泰药业有限公司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果、邓敏、杨某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合川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曹伟、李登峰;被告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四川国泰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合川食品厂诉称,200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泰药业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被告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泰药业有限公司共同制定《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康宁制药厂)章程》,该章程规定被告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三年,2003年被告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泰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延展经营期限,故诉请对联营实体被告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

被告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泰药业有限公司建立的实体,我公司没有履行清算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四川国泰药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先起诉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后又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程序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泰药业有限公司协议一致,组建被告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并共同制定《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康宁制药厂)章程》,该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三年。2003年,被告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泰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延展经营期限,故原告诉请对被告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四川国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与本案原告重庆市合川食品厂签订的《重庆康宁宁制药厂重组合同书》及《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康宁制药厂)章程》的内容中有保底条款和优先分红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这些条款无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以(2005)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四力!国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与重庆市合川食品厂签订的《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康宁制药厂)章程》中的第七章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一、二项、第十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等条款中保底条款及固定分红条款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康宁制药厂)章程));(2005)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力!国泰药业有限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康宁制药厂)章程》除第七章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一、二项、第十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等条款中保底条款及固定分红条款之外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泰药业有限公司开办的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起诉要求清算,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章程已解散,故原告要求四川国泰药业有限公司对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被告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股东,属被清算对象,故原告对被告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重庆市合川食品厂与被告四川国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则由本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食品厂对重庆国泰康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活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四川国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合川食品厂垫付,限四川国泰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给原告重庆市合力}食品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果

审判员邓敏

审判员杨某华

二00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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