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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现正服刑中。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从上海市青浦区监狱提押回本区接受审查。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村被害人黄某乙家,采用爬落水管等方法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80余元。

2、2009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民主被害人葛某某家,采用钻窗的方法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50元。

3、2009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村被害人江某某家,采用钻窗的方法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4、2009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万联联盟被害人邱某某家,采用旋凿撬窗的方法钻窗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80余元。

另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人覃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在服刑期间,被告人覃某赖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葛某某、江某某、邱某某的陈述,本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现金,合计人民币2,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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