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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吴某某重婚案
时间:2006-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69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又名:毛某琴),女,现年26岁,生于1980年6月2日,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小学文某,务农,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现年32岁,生于1974年5月10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小学文某,务农,住(略)。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吴某某犯重婚罪,于200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于2001年7月23日与南京市江宁区陶春生办理结婚手续(结婚证为苏宁字X号)。同年8月,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在南京市同一工厂务工相识后,于2002年开始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长子吴某慧。2004年,二被告人返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被告人吴某某家继续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生育次子吴某才。2006年4月20日,被告人毛某某之夫陶春生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司法机关控告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提请人民法院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某之夫陶春生的控告及陈述;证人文某才、申绪权、文某某等人的证词;被告人毛某某与陶春生的结婚证复印件;本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据的二被告人生育小孩二个的证明;陶春生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有配偶而与吴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毛某某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审理中,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处罪。鉴于本案二被告人所生次子较小,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毛某某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毛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中金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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