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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翁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甲。

委托代理人翁某乙(系翁某甲之父)。

上诉人徐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翁某(2008年11月14日去世)与徐某某系夫妻,翁某甲系翁某和徐某某的孙子。翁某和徐某某生育翁某、翁某乙(系翁某甲父亲)、翁某、翁某、翁某五个子女。1996年10月,原惠民路X弄某号私房动迁,翁某、徐某某、翁某甲动迁安置得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公房(以下简称201房屋)。2002年10月,上海市永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售人、甲方)、翁某、翁某甲(购房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同年10月17日,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翁某、翁某甲共同共有。2007年3月13日,翁某(卖售人、甲方)、翁某甲(买受人、乙方)就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房地产座落淞南七村某号X室,建筑面积67.23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000元。该价款实际并未支付。同年3月27日,翁某甲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09年6月10日,翁某甲(卖售人、甲方)、丁甲、史某、丁乙(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房地产座落淞南七村某号X室,建筑面积67.23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615,000元。2009年8月7日,案外人丁甲、史某、丁乙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徐某某于2009年4月离开X室房屋,现居住在翁某家中。徐某某的户口于2009年5月21日从X室房屋迁往昆阳路X弄某号X室翁某乙的房屋内。此后,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X室房屋享有所有权,并由翁某甲支付徐某某出售X室房屋所得房款的一半(以买买合同为准)。

原审审理中,翁某来庭表示,2007年3月,翁某甲打电话给翁某,称已找中介将X室房屋产权转给翁某甲的手续办好了,让翁某陪翁某夫妻去交易中心。11日,翁某、翁某、徐某某、翁某甲至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一名男性工作人员询问翁某,是否自愿将X室房屋赠送给翁某甲,翁某点头同意,工作人员就将一些文件让翁某签字,但没有询问徐某某,徐某某也未签过字。在回来的车上,翁某对翁某甲表示,房子改成翁某甲的名字是可以的,但一定要保障两位老人居住在里面。徐某某表示,翁某所述基本属实,2007年3月,翁某陪同翁某、徐某某、翁某甲去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双方是签的买卖合同,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翁某甲对翁某的陈述表示认可。

原审审理中,徐某某表示,翁某在世时,将X室房屋的产权证改成翁某甲的名字,徐某某本人也是愿意的,本来这套房子就是打算给翁某甲的,但是徐某某现在要居住。翁某甲表示,X室房屋产权变更为翁某甲后,翁某一直来吵闹,故翁某甲、徐某某商量将系争房屋出售。现翁某甲已购买了一百多平方米的新房,目前正在装修,装修好后,准备将朝南的房间给徐某某居住,今后徐某某所有的生活费用、生老病死,都由翁某甲负责。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中徐某某大女儿翁某的陈述,翁某曾陪同翁某、徐某某、翁某甲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翁某甲名下的事宜,且徐某某也自认,对翁某当时将X室房屋产权赠予翁某甲,徐某某是同意的。现徐某某以其对翁某将系争房屋一半产权赠予翁某甲不知情为由,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分割一半出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但徐某某对系争房屋应享有居住权,翁某甲在庭审中承诺愿意提供房屋,解决徐某某的居住问题,对此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徐某某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房屋享有所有权,并由翁某甲支付其擅自出售上述房屋所得房款一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翁某擅自转让给被上诉人,并未获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认可。翁某故世后,被上诉人之父采取欺骗的方式将上诉人接至其家,将房屋出让他人。一审中,翁某旁听了庭审,其证言不应当采信。现上诉人无家可归,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翁某甲答辩称:系争房屋是翁某与上诉人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赠与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是同意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权利人的。翁某在一审中作为上诉人的陪同参与庭审旁听,本案诉讼是翁某指使上诉人提起的。被上诉人愿意提供房屋与上诉人一同居住,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权,并负担上诉人的所有的生活费用、生老病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翁某参与庭审旁听,作为证人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但上诉人原审中表示翁某所述内容属实。因此原审法院采信翁某所述内容,并无不当。翁某、徐某某、翁某甲由翁某陪同办理系争X室房屋产权变更至翁某甲名下的事宜,故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是同意该房产变更,尚属合理。徐某某提出其无房居住,原审法院已认定其居住权,翁某甲也表示愿意提供房屋解决徐某某的居住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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