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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诉上海xx公司、被告何x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何x,经理。

被告何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

以上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常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何x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法定代表人何x及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9月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且未得到原告同意而向第三方购买钢材的,视为违约,被告应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发现被告擅自向第三方购买钢材,并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事后仍向第三方购买钢材,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234,590.95元;3、被告偿付原告经济损失补偿款370,377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再次明确了违约责任,被告何x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上海xx公司所欠货款金额。

4、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上海xx公司向第三方购买货物。

5、便条二份,证明被告何x之父何石星证明被告向第三方购买钢材。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1,234,590.95元无异议,但其中30,000元是借款,本案诉请的是钢材货款,故与借款无关,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204,590.95元。但被告向第三方购买钢材是因为原告没有被告所需钢材的型号,原告同意被告向第三方购买的,故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即使认定违约,原告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按实际损失予以调整。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调查笔录二份,证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第三方购买钢材时,被告通知了原告,原告当时也在场,是经过原告同意才卸货的。原告举证的证据4就是该批货物,是被告将该送货单给原告的,说明原告是知道并同意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009年12月21日确实在现场,但不是被告通知的,是被原告抓到的,故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均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垫资款750,000元,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第三方购买钢材,应补偿原告垫资款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还应补偿所欠钢材总价款20%—30%的违约金。同年9月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了原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何x承诺愿意担保此合同项下的债务。2010年1月18日,经对账,被告上海xx公司确认所欠钢材款1,204,590.95元,因其再次向第三方购买钢材,构成违约,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中30,000元为被告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70,3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远远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理由如下: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2010年1月6日之前,被告向第三方购买钢材的事实是为了长远利益予以宽容,不再追究,故于1月6日、1月7日再次向被告上海xx公司送货,那么被告上海xx公司之前的行为已不构成违约。此后,被告何x之父何石星于2月3日出具的便条证明于2010年1月26日向第三方购买钢材11.061吨,价款49,221.45元,本院认为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购买钢材,已构成违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750,000元垫资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0年2月3日止)及11.061吨钢材的可得利益,按原、被告之前的交易价格,原告可得利益按每吨400元计算为4,42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09年2月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1,204,590.95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何x对被告上海xx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4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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