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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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乙诉西峡县丹水镇人民政府、丹水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焦某某、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第三人聂某某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8岁。

原告张某乙,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水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37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丹水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丹水镇计生中心)。

负责人袁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37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焦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徐兆忠,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47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聂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诉被告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五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日14时15分,原告之女王某征与他人一起乘车牌号为豫x普通桑塔纳轿车,自丹水镇往西峡行驶,途经宛西制药公司门前与相对方向开来的豫x东风自卸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之亲属及其他五人当场死亡,构成特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为:一、驾车人聂某臣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驾驶超员车辆,在道路上越过中心线行驶,有重大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35条、第49条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驾驶员武安锋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够得力,有轻微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婵üΓ河烁麓适墓蔚鹨卧H⑷恕党顺氯锍羰⒀酢ね鞒⒄拧湛⒀恕骞狼⑾帧毤W、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豫x系被告丹水镇政府下辖的丹水镇计生中心所有,豫x东风自卸车系被告焦某某按揭车辆,挂靠于捷安达公司、售车单位径行在人保南阳市分公司为购车人焦某某挂靠的捷安达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故要求被告丹水镇政府,被告丹水镇计生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要求被告焦某某、被告捷安达公司、被告人保南阳市分公司在投保最高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聂某某系聂某臣之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的监护义务应当与被告丹水镇政府、丹水镇计生中心对原告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为x.84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26.462万元;2、精神抚慰金10万元;3、丧葬费x.84元;4、停尸费、亡后葬前后事处理人员生活补助费6965元。上述共计x.8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84元。

被告丹水镇政府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中各方应负的责任无异议,但是原告将丹水镇政府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并要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是不当的。理由是:一、丹水镇政府和丹水镇计生中心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人。镇政府属于行政编制,行使对丹水镇所辖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的政府机构,而计生中心则属于事业编制,行使管理丹水镇计划生育事务的职能部门,虽然镇政府有权管理计生中心,但这种管理是行政职权的管理,而民事权利义务自然是独立的,计生中心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丹水镇政府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不妥。二、事故车辆系丹水镇计生中心所有,即所有权归属计生中心,对此原告在诉讼中也予以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也做了明示,丹水镇人民政府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车辆而引发的赔偿责任。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丹水镇政府的诉讼。

丹水镇计生中心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虽系我单位所有,但我单位不能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驾驶人聂某臣驾车并非履行我单位的职责,我单位及其父母并没有让他驾车为我单位做事,其驾车的行为并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我单位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单位对车辆管理不力,但不能作为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我单位对车辆的管理承担的是一种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中,聂某臣驾驶车辆,不是我单位及其父亲让其驾驶车辆,也不存在故意和过失行为,更何况我单位根据单位实际情况也进行了有效管理,因此,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尽到与否不能成为责任承担的理由。另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多种过错混合,各方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聂某臣私开车辆,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该责任。肇事相对方豫x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承担30%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征属系未成年人,但依其年龄、智力、文化程度应当知道做为未成年人聂某臣驾驶车辆是一种违法行为,并且明知车辆超载而乘座,结果发生了事故,对此乘车人主观上应有过错,应由其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本案原告应分担20%责任为宜。本案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

被告焦某某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但认为西峡县交警大队在事故责任划分上认定我在本次事故的存在轻微过错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我在本次事故中应无任何过错,且我与伤亡者家属已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协议双方都签有字,故应驳回原告方对我的起诉,且我在此次事故中也遭受了损失数万元,即便是赔偿原告,也应在赔偿中扣除该部分款项。

被告捷安达公司口头辩称:被告焦某某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有相关的挂靠协议为凭,我公司只向焦某某代收代交一定的费用,故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南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豫x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几位伤亡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且需法院对几人公平分配,另外本次事故中,几位伤亡者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扣除其自身应负责任。

第三人聂某某述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无异议,但肇事车辆系西峡县X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所有,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多方混合过错造成,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在本案中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14时15分,第三人聂某某之子聂某臣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沿西峡县仲景大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仲景大道宛西制药公司门前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相对方向武安锋驾驶的豫x东风自卸车相碰撞,致使聂某臣及豫x境肆党顺氯锍羰⒀酢ね鞒⒄拧湛⒀恕骞狼老鏊郑毤W、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驾车人聂某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超员车辆,在道路上越过中心线行驶,有重大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35条、第49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驾驶员武安锋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够得力,有轻微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婵üΓ河烁麓适墓蔚鹨卧蝗⑷恕党顺氯锍羰⒀酢ね鞒⒄拧湛⒀恕骞狼⑾帧毤W、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关于桑塔纳轿车如何由聂某臣开出及车上人员如何乘坐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清楚此事。豫x车辆初始登记所有人为中共西峡县宣传部,该车于2005年卖给被告丹水镇计生中心,其后该车一直由丹水镇计生中心职工聂某某负责驾驶。该计生中心未建车库,豫x车辆工作日白天停放在单位,节假日及夜晚停放在聂某某家。事发日正值双休日,第三人聂某某在县城陪同朋友游玩,车辆停放在其家中,车辆钥匙放在家里桌子上。

庭审中,被告丹水镇计生中心向本院提交了收费许某证及2009年2月28日所办理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提交目的是为证实其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但本院限期让其提供本次事故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至今未予提供。

豫x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

豫x肇事车辆驾驶人聂某臣,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3日,住西峡县X镇X村、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乘车人王某征,女,汉族,生于1991年10月4日,住南召县X镇X路X号,非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后,2009年1月24日以甲方焦某某,乙方丹水镇计生服务中心,第三人聂某森,第三人2009年1月3日重大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代表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因2009年1月3日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甲方负本次事故轻微责任,现经甲、乙双方及第三人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甲方在保险最高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甲方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必须协助将赔付额兑现;三、乙方及其他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其它任何费用;四、本协议各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不附加任何重要条件。”该协议有甲方焦某某及第三人贾永恒、陈金伟、王某甲、张文定及事故受害人亲属委托人符国强的签字。丹水镇计生服务中心及聂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2005年11月23日,西峡县委办公室(通知),文件号为西办文(2005)X号,内容为:中共西峡县委办公室、西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峡县X镇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该文件明确确定丹水镇机构设置分为行政机构和事业机构。其中事业机构有5个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5个事业单位的规格为股级。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为财政全额预算管理,有收费项目的事业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豫x车辆挂靠在被告捷安达公司名下,其车辆所有人焦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有经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豫x号货车,甲方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甲方的各项制度规定,一切营运证件由甲方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二、承包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三,该车辆载重9吨,承包期间,乙方每月每吨向甲方交纳各种管理费和各种营运规费260元,合计234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X号前交清当月的承包费和各项规费……,十一,乙方服从甲方的安全管理,机务管理,确保安全生产无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丹水镇政府已支付二原告现金6万元。

河南省统计局统计公告显示,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争议的焦某为: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和数额。

针对该争议焦某,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聂某臣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并越过中心线行驶和被告焦某某所雇司机驾驶中未确保安全之共同过错行为所造成。聂某臣作为一个未满17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擅自拿走其父亲放在家里的车钥匙,将车辆开走,并让原告之女等人乘坐,且在行驶中越过中心线行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违章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聂某臣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过错造成他人的损害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聂某某承担;被告焦某某系大货车车主,其雇佣司机在行驶中,具有轻微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雇主焦某某应承担其司机的过错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捷安达公司是焦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被告丹水镇政府、丹水镇计生中心、第三人聂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车辆管理中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机动车被未成年人聂某臣驾驶上路,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二原告之女的死亡,丹水镇政府、丹水镇计生中心、聂某某应就其管理上的过错承担责任。丹水镇政府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计生中心使用时,其亦应负严格的监督管理责任,但在实际管理中,其却放任计生中心对车辆管理中的错误做法,为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应负监督管理不当的责任。计生中心对车辆行使的是管理使用权,但其却在车辆管理中,将车辆的管理权全部交给司机进行管理,并且允许某机在夜里、双休日和节假日期间将车辆开到司机家里停放,此行为不仅违反了公车管理的相关规定,也是对高度危险性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放任和疏忽,对此过错行为,计生中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计生中心作为丹水镇政府下设的股级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丹水镇政府对外承担责任,计生中心作为直接管理人,应与丹水镇政府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聂某某作为计生中心的司机和工作人员,在计生中心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和行使管理保管权中,其应尽职尽责,将车辆妥善管理和保管,避免出现安全隐患,而其却在到西峡时,未将车钥匙随身携带,放在家中,给其儿子留下拿走车钥匙开车上路造成出现本次交通事故的机会,其在车辆的管理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之女王某征虽系未成年人,但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在无偿搭乘聂某臣驾驶的车辆时,应明知搭乘无驾驶资格和相应驾驶技能的聂某臣驾驶的车辆存在危险,亦应具备桑塔纳轿车规定载人数的常识,但其却置自身安全于不顾仍乘坐已搭乘7人(含司机)的该车辆,此行为亦具有明显过错,可依法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在交通事故的认定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事故认定,被告焦某某虽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司机有轻微过错有异议,但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依法采信该认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次事故在民事责任承担中,应适用过错原则进行赔偿。本案中,除被告保险公司外,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均有过错行为,各方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各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的行为和本次事故的联系状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各方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聂某臣、聂某某、丹水镇政府和焦某某分别承担30%、10%、30%和10%的比例较为适宜,因二原告之女自身过错相应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此规定,二原告之女王某征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x元/年,王某征死亡赔偿金为x元,其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x元。二原告要求的运尸费等已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再重复计算,故二原告所诉合理损失应为x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之女王某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综合事故中各方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3万元为宜。

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多个受害人的损害,因被告焦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各受害人相应赔偿责任。各受害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的应得份额,均应按其各自的损失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分配,根据前述认定,并结合本次事故其它5个案件所认定的总损失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开颜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x元;陈曙阳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x元;顾清侠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共x元;王某征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x辉郑毤W受伤引起的医疗费x.6元、护理费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营养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x.6元、鉴定费700元,共x.2元;王某受伤引起的医疗费x.9元、护理费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营养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x.8元、鉴定费650元,共x.7元。以上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总损失共计x.莞痪拷涨O毡跸钐伎ㄔ洌衅种毤W和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υ朴爰蝗拷涨南降埔蚜罘肯矗硕娜降埔蚜妓苷仁郑毤W在交强险范围内所得医疗费为x.6元/x.5元×x元=5519.2元,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所得医疗费为x.9元/x.5元×x元=4480.8元,鉴定费1350元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扣除后,所有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总损失为x.4元,张开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应得赔偿为x/x.4×x元=x元,陈曙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应得赔偿为x/x.4×x元=x元,顾清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应得赔偿为x/x.4×x元=x元,王某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应得赔偿为x/x.4×x元=3415郑毤W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应得赔偿为x.6/x.4×x元=7287元,王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应得赔偿为x.8/x.4×x元=5530元。

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张文定、陈银敏的损失余额为x元,陈金伟、杜雪亭损失余额为8897郑兰阌⒑帧毤W损失余额为x元,王某甲、张某乙损失余额为x郑毤W损失余额为x元,王某损失余额为x.9元,以上共计x.9元。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轻微过错,应承担事故造成的总损失10%的责任,捷安达公司作为焦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范围内,张文定应得赔偿为x.3元,陈金伟应得赔偿为8897.5元,贾永恒应得赔偿为x.9元,王某甲应得赔偿为x.郑毤W应得赔偿为x.3元,王某应得赔偿为x.6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根据本院认定,第三人聂某某应在本案中作为聂某臣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并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司机,应承担10%的责任,总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40%,即应分别赔偿张文定、陈银敏x.2元、陈金伟、杜雪亭3559⒃帧兰阌⒑帧毤x.6元、王某甲、张建明x.⒃帧毤x.12元、王某x.76元。被告丹水镇计生服务中心作为丹水镇政府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丹水镇政府承担,其作为车辆的直接管理人,应与丹水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丹水镇政府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具有高度危险的高速交通工具管理不善,致使车辆被不具有相应驾驶能力的聂某臣开上路,发生此交通事故,丹水镇政府应就其管理上的过错承担原告总损失30%的责任,即应分别赔偿张文定x.9元、陈金伟x.5元、贾永恒x.7元、王某甲x.⒃帧毤x.84元、王某x.07元。二原告之女王某征在乘坐聂某臣驾驶的车辆时,作为有认知能力的人,理应认识到聂某臣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能力,在驾驶高速行驶的车辆时存在极高的风险,并且也应认识到车辆乘坐人超员时会存在车辆无法控制的风险,其无视此种风险而乘坐,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乘坐人的认知能力及过错,本院确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项目的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原告之女的死亡,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情况和被告的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由聂某某赔偿王某甲、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丹水镇政府赔偿王某甲、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丹水镇计生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对焦某某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项目,因二原告与焦某某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其它予以放弃,因此对原告向焦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乙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乙x.3元。

三、被告丹水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x.9元(已扣除已付6万元)。

四、第三人聂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x.2元。

五、被告丹水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聂某某分别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六、第三人聂某某、被告丹水镇人民政府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丹水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对丹水镇人民政府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丹水镇人民政府承担900元,被告焦某某承担1100元,第三人聂某某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营

审判员刘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零零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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