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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黄某乙、黄某丙、方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

上诉人徐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乙、方某某、黄某丙一家及徐某某分别通过拍卖方式购得了上海市X路某号灵艺大厦X室和X室房屋。徐某某在其X室客厅西窗外的平台上方,安装了长为2米、宽为1.2米左右的钢制支架的雨篷一件。2010年4月9日,黄某乙、方某某、黄某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某某拆除该雨篷。

原审审理中,经现场查看查实:徐某某(原审写作原告,当为笔误)安装的雨篷最高处低于黄某乙、方某某、黄某丙的客厅地面约20厘米,雨篷上方的楼上住户装有大量空调,雨篷上散落有旧内裤、拖鞋、袜子等杂物。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精神,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应损害相邻方的利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徐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在客厅西窗外的平台上方搭建了大面积雨篷,虽无法确认黄某乙、方某某、黄某丙房屋客厅内的墙面受潮起壳系因该雨篷引起,但雨篷的搭建,确会对黄某乙、方某某、黄某丙一家的防盗安全、生活质量造成客观影响,楼上空调水滴在雨篷上,亦会产生非自然噪声,影响黄某乙、方某某、黄某丙的生活,故黄某乙、方某某、黄某丙要求徐某某拆除上述雨篷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某某不同意拆除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闸北区X路某号灵艺大厦X室客厅外平台上安装的雨篷,并恢复原状。

原审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系争雨篷的主要理由是该雨篷引起其房屋墙壁受潮,但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可以证明,该雨篷也不存在安全隐患,对于上面的垃圾,上诉人也会定期清扫,至于滴水噪音问题,可以通过更换雨篷材料来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乙、方某某辩称:上诉人在外墙上搭雨篷使用了膨胀螺丝,会造成墙壁渗水;雨篷上面很脏,高层楼上的空调水滴落在雨篷上,都影响被上诉人正常生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丙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徐某某搭建的系争雨篷对被上诉人一家的生活确实构成相邻妨害,原审判令其予以拆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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