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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市闸北区市xx工业园区物业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x弄xx号xx室,暂住本市X路xx弄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华xx在本市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银行和深圳平安银行等十家银行共申领了12张信用卡,并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截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201,979.56元,拖欠其他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计人民币137,659.8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

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华xx因深圳平安银行报案,在本市X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华xx到案后,先后主动交代其余11张信用卡的透支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深圳平安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银行的报案材料、消费历史账单、催收记录、紧急通知函、信用卡办理申请材料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华xx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巨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杲祥华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戴德荣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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