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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

委托代理人郁洪鹏,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秦某某。

原审第三人冯某乙。

原审第三人庄某某。

上述三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洪鹏,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甲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10)杨某(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郁洪鹏,被上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洁,原审第三人冯某乙、庄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秦某某、冯某乙、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杨某区X路X弄某号二层后楼,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秦某某。2009年3月5日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获得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的拆迁许某,并委托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拆迁工作。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房屋内在册户籍为户主秦某某(1979年1月23日迁入)、妻冯某乙(1985年9月7日迁入)、岳母庄某某(2006年3月1日迁入)、岳父冯某甲(2008年6月25日迁入)。2009年4月,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认定冯某甲户口迁入不满一年,且他处有房,该户应安置人口为秦某某、冯某乙、庄某某三人。经协商,2009年4月27日,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和秦某某订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杨某区X路X弄某号二层后楼,属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承租人为秦某某,建筑面积为20.79平方米。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被拆迁人一户应得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236,759.64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900元。该动迁基地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符合条件的被拆迁居民还给予保障托底补贴,规定保障托底对象超过3人的,每增加1人增加20平方米;保障托底面积与原住房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面积,参照该基地提供的异地市属配套商品房的平均单价人民币5,000元/平方米给予货币补贴。在将房屋腾空交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后,秦某某于2009年4月订购配套商品房一套,并同意购房款从货币补偿款及各类动迁补贴、奖励计人民币691,080.68元中抵扣。原审另查明,1986年8月,冯某甲等因所住本市杨某区X路X弄某号私房拆迁,分配得本市X路X弄某号401-X室房屋一套,该房居住面积28.8平方米。1994年12月,冯某甲之子冯某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得该房产权。截至2009年3月5日拆迁许某证核发之日,该户在册户籍三人,分别是冯某、冯某之妻陆某某、冯某之女冯某。2009年4月28日,冯某生育一女,并于2009年5月连同丈夫周某某一并将户籍报入该户,目前该户户籍为5人。鉴于此情况,经基地人口认定小组批准,于2009年9月同意将冯某甲作为本基地的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予以安置,保障托底补贴为人民币10万元,承租人秦某某签字同意。2010年4月,冯某甲以未将其认定为安置人口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补偿人民币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冯某甲曾因房屋拆迁享受过动迁安置,后又将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内不满一年,按照法律规定和基地的动迁政策,本不应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但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考虑到冯某甲的特殊情况,将其列入基地保障托底补贴对象,并按保障托底补贴的标准予以计算货币补贴,并无不可,上述两家公司仍应按承诺的意见兑现。至于冯某甲要求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审遂判决驳回冯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某甲上诉称,1986年上诉人私房拆除后被调配至本市X路X弄某号401-X室(系公房),使用面积只有28.8平方米,共有六人居住。1994年上诉人的儿子冯某购买了该套房屋,故上诉人确系他处无房。因居住困难,上诉人与妻子庄某某先后将户籍迁入长阳路X弄某号。因两被上诉人误认为抚顺路X弄某号401-X室承租人为上诉人,故在2009年4月27日与秦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未将上诉人列为保障托底人口。后来两被上诉人认识到工作上失误,故于2009年9月23日认定上诉人为面积调换认定人口、保障托底人口,被上诉人应按上述认定补足安置面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上诉人进行外区配套商品房或搭桥商品房安置。

被上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居住在本市X路X弄某号401-X室,该房屋是上诉人在1986年动迁时分得,所以上诉人属他处有房。在长阳路房屋拆迁进行公告时,抚顺路房屋内的户籍只有三人,即使将上诉人的户籍算进去,也不属居住困难。且上诉人户口迁入被拆房屋内不到一年,所以上诉人不属于拆迁应安置对象。2009年9月,考虑到抚顺路房屋户籍发生了变化,故同意将上诉人作为本基地的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以照顾性质另支付保障托底补贴人民币10万元。现上诉人对这个处置方案有意见,被上诉人也不愿意再支付这10万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属应安置对象,却没有得到房屋安置,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动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2009年9月23日)、出生证明、信访回复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许某证、拆迁资格证、公房租赁凭证、分户报告单、户籍资料摘录单、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2009年4月14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户籍资料摘录、住房调配单、动迁居民各类费用发放汇总表(2009年4月27日)、费用签收单、订房单、告居民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秦某某与两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沪(2009)拆协字第X-X-X《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经过协商合意成立,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该基地动迁政策,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均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上诉人曾因房屋享受过动迁安置,后又将户口迁入长阳路被拆迁房屋内,且不满一年,不应属于动迁应安置对象。后两被上诉人为解决上诉人的实际困难,化解矛盾,将上诉人按保障托底补贴的标准予以计算货币补贴,于法不悖。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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